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李立祥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被 告 莊宥勳
被 告 張育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
被 告 余柏愷 住花蓮縣○○市○○街○○○號
邱俊華 住同上
余珮峮 住宜蘭縣○○鎮○○里○○○路○○○○○
號2樓
田佳豪 住花蓮縣花蓮市林園11之33號
蔡順德 住同上
田秀妹 住花蓮縣秀林鄉崇德100之10號
潘雅萱 住花蓮縣○○市○○路○○○○號
李萬福 住同上
潘秀珠 住同上
林浩偉 住花蓮縣○○鄉○○○街○巷○號
林恊和 住同上
潘美蓮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莊傑智 住嘉義縣○○鄉○○路○○○巷○弄○○號
蘇世玲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
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莊宥勳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柏愷、邱俊華、余珮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
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田佳豪、蔡順德、田秀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
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雅萱、李萬福、潘秀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
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宥勳、莊傑智、蘇世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
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五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莊
宥勳、邱俊華、余珮峮、蔡順德、田秀妹、李萬福、潘秀珠、莊
傑智、蘇世玲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
其責任。
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潘雅萱、莊宥勳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柏愷、邱俊華、余珮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
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浩偉、林恊和、潘美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
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雅萱、李萬福、潘秀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
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宥勳、莊傑智、蘇世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
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七至十一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潘雅
萱、莊宥勳、邱俊華、余珮峮、林恊和、潘美蓮、李萬福、潘秀
珠、莊傑智、蘇世玲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
圍內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七由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
、莊宥勳、邱俊華、余珮峮、蔡順德、田秀妹、李萬福、潘秀珠
、莊傑智、蘇世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張育
瑋、余柏愷、林浩偉、潘雅萱、莊宥勳、邱俊華、余珮峮、林恊
和、潘美蓮、李萬福、潘秀珠、莊傑智、蘇世玲連帶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第七至十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以莊宥勳1人為被告
,並主張:㈠張育瑋於民國105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被告
莊宥勳、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等人,行經花蓮縣花蓮市
○○街可利亞火鍋店餐廳旁時,假藉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
要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原告身上沒現金
,張育瑋、被告莊宥勳、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等人即共
同將原告強押上車並載至花蓮市美崙山運動公園停車場毆打
,之後又再將原告載往花蓮縣花蓮市通往七星潭華西路路旁
推放大理石之空地(下稱華西路旁),再由上開5人共同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雙側性手肘及雙側性大腿挫傷
。之後又再將原告載返花蓮縣花蓮市○○街,途中再喝令原
告交出身上物品,原告即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交出,
復遭被告莊宥勳取走。㈡被告莊宥勳、余柏愷及林浩偉於10
5年4月21日晚上7時許,分騎3部機車,在花蓮縣○○市○○
路○○號前,偶遇原告,即強行將原告載往花蓮縣花蓮市華泰
公園(下稱華泰公園)與張育瑋會合,再由張育瑋以系爭汽
車將原告載往花蓮美侖田徑場,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被告莊
宥勳先離去,之後潘雅萱再上系爭汽車後,即共同前往華西
路旁,由張育瑋、余柏愷、潘雅萱及林浩偉共同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腦挫傷、背挫傷、上唇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宥勳及其父母賠償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其他共同參與上開毆打
原告之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
雅萱、林浩偉等人為被告,請求渠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及因莊宥勳、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林浩偉於
行為時均尚未成年,故追加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莊宥勳之父
母莊傑智、蘇世玲,余柏愷之父母邱俊華、余珮峮、田佳豪
之父母蔡順德、田秀妹,潘雅萱之父母李萬福、潘秀珠,林
浩偉之父母林恊和、潘美蓮等人為被告,請求渠等亦應為其
未成年子女連帶負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
原告請求之項目包括醫療費用共13,445元、系爭手機價值2
萬元、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合計233,445元,並聲明:㈠
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林浩偉、莊宥勳應
連帶給付原告233,445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民事追加當事
人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余柏愷、邱俊華、余珮峮應連帶給
付原告233,445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民事追加當事人狀繕
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田佳豪、蔡順德、田秀妹應連帶給付原告
233,445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民事追加當事人狀繕本送達
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潘雅萱、李萬福、潘秀珠應連帶給付原告233,44
5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民事追加當事人狀繕本送達本件最
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林浩偉、林恊和、潘美蓮應連帶給付原告233,445元,
及自107年10月17日民事追加當事人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莊宥勳、莊傑智、蘇世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33,445元,及自
107年10月17日民事追加當事人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前六項所
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
圍內免其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4頁、本院卷㈡第70頁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105年3月20日及4
月21日原告遭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林浩偉、
莊宥勳等人毆打或限制人身自由等相同之原因事實,因余柏
愷、田佳豪、潘雅萱、林浩偉、莊宥勳等人當時均為未成年
人,其等父母是否亦同需負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原告前後之訴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請求金
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本
件訴之變更追加,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宥勳、莊傑智、蘇世玲、邱俊華、余珮峮、蔡順德、
田秀妹、李萬福、潘秀珠、林恊和、潘美蓮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育瑋於105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
告莊宥勳、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等人,行經花蓮縣花蓮
市○○街可利亞火鍋店餐廳旁時,假藉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
,要求原告賠償3,000元,因原告身上沒現金,被告余柏愷
竟持棍子對原告施強暴脅迫,違反其意願致原告不能抗拒,
被告張育瑋、莊宥勳、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等人即共同
將原告強押上車並載至花蓮市美崙山運動公園停車場,並由
余柏愷、田佳豪徒手毆打原告。之後又再將原告載往華西路
旁,再由上開5人共同分持鐵棍或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腦震盪、雙側性手肘及雙側性大腿挫傷。之後又再將原告
載返花蓮縣花蓮市○○街,途中再由被告莊宥勳、余柏愷喝
令原告交出身上物品,原告即將系爭手機交出,復由被告莊
宥勳取走。
㈡被告莊宥勳、余柏愷及林浩偉於105年4月21日晚上7時許,
分騎3部機車,在花蓮縣○○市○○路○○號前,偶遇原告,
被告莊宥勳、余柏愷及林浩偉即強行將原告載往華泰公園與
被告張育瑋會合,再由被告張育瑋以系爭汽車附載被告莊宥
勳、余柏愷及林浩偉及原告載往花蓮美侖田徑場,剝奪原告
行動自由,被告莊宥勳先離去,之後被告潘雅萱再搭上系爭
汽車後,即強行再將原告載往華西路旁,由被告張育瑋拿出
釣魚竿1支、林浩偉拿出西瓜刀1把、余柏愷則拿出武士刀1
把、與潘雅萱等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挫傷、背挫
傷、上唇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巡邏員警發現有異
而將原告救出脫困。
㈢原告於105年3月20日遭被告強行取走系爭手機,損失手機價
值2萬元。另因原告2度遭被告毆傷受有13,445元醫療費用損
害(包括就醫日期為105年3月20日、105年4月22日、105年
11月29日、106年11月1日之收據各1張),另原告自幼即罹
有亞斯柏格症、遲緩兒等輕度智能障礙,因遭被告毆傷,受
有精神上痛苦,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及人格發展,若非警方巡
邏時發現並即時將原告送醫急救,原告恐已發生不幸,故請
求二度受創之精神損害計20萬元。以上合計233,445元。又
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林浩偉、莊宥勳共
同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另因
莊宥勳、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林浩偉於本件行為時均
尚未成年,被告莊宥勳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為被告莊傑智
、蘇世玲,被告余柏愷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為被告邱俊華
、余珮峮、被告田佳豪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為被告蔡順德
、田秀妹,潘雅萱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為被告李萬福、潘
秀珠,林浩偉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為被告林恊和、潘美蓮
等人,莊宥勳、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林浩偉之法定代
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應分別與渠等分別負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㈣並聲明:1.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林浩偉
、莊宥勳應連帶給付原告233,445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民
事追加當事人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余柏愷、邱俊華、余珮
峮應連帶給付原告233,445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民事追加
當事人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田佳豪、蔡順德、田秀妹應連
帶給付原告233,445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民事追加當事人
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4.被告潘雅萱、李萬福、潘秀珠應連帶給付
原告233,445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民事追加當事人狀繕本
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5.被告林浩偉、林恊和、潘美蓮應連帶給付原告
233,445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民事追加當事人狀繕本送達
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6.被告莊宥勳、莊傑智、蘇世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33,44
5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民事追加當事人狀繕本送達本件最
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
前六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
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二、被告張育瑋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書所載之傷害、妨礙自
由事實均已認罪,不爭執該部分,另系爭手機伊知道是被告
莊宥勳拿走,但過程不記得了。另刑事庭已就原告是否有輕
度精神障礙為調查,但已認定原告並未有亞斯柏格症或輕度
智能障礙。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445元,含健保給付部分
,其中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如就此亦令被告賠
償,即有雙重賠償之情,與誠信原則有違。另原告主張系爭
手機2萬元損害部分,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手機廠牌、型
號及價值,難認有理由。又原告請求20萬元慰撫金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林浩偉:承認原告起訴之事
實,願賠償原告,對原告請求認諾等語。
四、被告莊傑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所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其前妻即被告蘇世玲生下其子 莊書瑋 後3個月就離家出走
,直到衛生所通報其才曉得被告蘇世玲在外又生了 蘇儷心 、
被告莊宥勳,而到89年7月20日其才與被告蘇世玲離婚,請
法院查明。又其曾與被告莊宥勳打過親子鑑定官司等語。
五、被告莊宥勳、蘇世玲、邱俊華、余珮峮、蔡順德、田秀妹、
李萬福、潘秀珠、林恊和、潘美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由原告上開主張可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侵權行為
原因事實有二,其一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另一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且兩件參與之被告並不完全相同(105年3月20
日參與之被告有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莊宥勳
;105年4月21日參與之被告有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潘
雅萱、莊宥勳),兩件經核並非同一侵權行為,乃分別獨立
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於本件雖合併以被告張育瑋、余柏愷
、田佳豪、潘雅萱、林浩偉、莊宥勳共同為一侵權行為之方
式請求渠等連帶負全部損害,惟依法仍應分別判斷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各別有無理由,及被告各別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
㈡105年3月20日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於105年
3月20日遭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莊宥勳
等人毆打、限制自由或遭取走系爭手機之事實,業經被告張
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之105年3月20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
現場照片等附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50036807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 可佐 (見警一卷第43頁、第70至71
頁)。另查被告莊宥勳於另案審理時曾自陳:105年3月20日
凌晨我有搭被告張育瑋的小客車,從可利亞餐廳到美崙山公
園,再到華西路旁,並在那邊徒手傷害原告。我只有在車上
拿到系爭手機,我交給被告潘雅萱,被告潘雅萱再交給被告
張育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218號少年卷第20頁背
面、106年度少調字第111號少年卷第43頁背面)。本院互核
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
、潘雅萱、莊宥勳等人為上開故意毆打、限制自由等行為為
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
豪、潘雅萱、莊宥勳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至於系爭手
機遭何人取走持有部分,查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
潘雅萱、莊宥勳等人陳述並不一致,惟原告確實係在遭上開
被告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先遭被告莊宥勳取走手機後即未再持
有該手機,被告等人亦未歸還,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
定,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莊宥勳等人仍
應就此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得請求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莊宥勳
等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柏愷、田
佳豪、潘雅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惟渠
等與被告張育瑋於本件係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又被告張育瑋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
有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余柏
愷、田佳豪、潘雅萱等人之上開認諾訴訟行為即對於被告全
體不生效力,合予敘明。
⑵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
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
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
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
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
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
,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人代位行使
權利問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105年3月20日因遭被告傷害而就醫部分,有提
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各1份為證(見警一
卷第43頁、本院卷㈠第188頁),經核屬必要醫療費用,又
該單據顯示含自費及健保給付部分共計6,105元。被告張育
瑋雖辯以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如就此亦令被告
賠償,即有雙重賠償之情,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然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件既係遭被告毆傷而受有醫療費用損
害,原告因此所受之健保給付,並不合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5條第2項中央健康保險局得代位之情形,故原告並不喪失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金額6,105元,自屬有據。
②系爭手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價值為2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並
未提出任何可佐證該手機價值為2萬元之相關事證。被告張
育瑋則否認該手機價值為2萬元。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確實遭被告取走系爭手機,惟未提出
該手機價值為2萬元之相關事證,及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手機
廠牌為amazingX5等語,及其所述之上開價值等一切情事,
認系爭手機之價值應為4,00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手機
價值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於彰化監獄執行中,無
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查詢清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及被告張育瑋自陳高中肄
業,現打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金額依照當月實際工作所得
,約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及被告余柏
愷自陳專科肄業,現從事台電外包商,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及被告田佳豪自陳高中肄業
,現打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
頁背面),及被告潘雅萱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建設公司工作
,月收入約2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及
依卷附之被告莊宥勳之戶役政資料及少年事件調查報告(見
本院卷㈡第76頁、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218號少年卷第11頁
背面)顯示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鐵工等情,及卷附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及被告等人之財
產狀況(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59頁),暨原告所受傷害,及
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莊宥勳上開故意傷
害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為10萬元。
④以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10,105元(計算式:6,105+
4,000+10萬=110,105)。
3.據上,就105年3月20日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
雅萱、莊宥勳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0,105元。
4.原告得請求被告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莊宥勳之法定代
理人連帶賠償部分: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由卷附之被告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莊宥勳之戶役政資
料(見本院卷㈠第128頁、第131頁、第134頁、本院卷㈡第
76頁)顯示被告余柏愷為00年0月生,其父母為邱俊華、余
珮峮;被告田佳豪為00年00月生,其父母為蔡順德、田秀妹
、被告潘雅萱為00年00月生,其父母為李萬福、潘秀珠、被
告莊宥勳為00年0月生,其父母為莊傑智、蘇世玲,於本件
行為時即105年3月20日時均為未成年人且應有識別能力,其
既有上開故意傷害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等行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余柏愷自應與其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邱俊華、余珮峮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田佳豪自應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順德、田秀
妹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潘雅萱自應與其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萬福、潘秀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至於被告莊傑智雖否認其為被告莊宥勳之父,惟查
,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
親字第10號莊宥勳與莊傑智等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民事卷宗
,查卷內並未任何可資證明被告莊宥勳與莊傑智兩人間無親
子血緣關係之鑑定報告,且該事件亦經被告莊宥勳撤回而終
結。故由被告莊宥勳之上開戶役政資料既仍顯示被告莊傑智
為其父,且無存有其他客觀證據可否認此一關係存在,故本
院認被告莊傑智仍應為被告莊宥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莊宥
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莊傑智、蘇世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張育瑋
、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莊宥勳等人因共同侵權行為而
應負上開110,105元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余柏愷與
被告邱俊華、余珮峮因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而需就上開
110,105元同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
告田佳豪與被告蔡順德、田秀妹因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而
需就上開110,105元同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被告潘雅萱與被告李萬福、潘秀珠因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而需就上開110,105元同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莊宥勳與被告莊傑智、蘇世玲因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而需就上開110,105元同負法定代理人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故上開被告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具有同一目的,經核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
人即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構成不真正
連帶債務,是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莊宥
勳、邱俊華、余珮峮、蔡順德、田秀妹、李萬福、潘秀珠、
莊傑智、蘇世玲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應於其給付金額
範圍內,同免其義務。
6.綜上所述,於105年3月20日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原告於請求
:1.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莊宥勳應連帶
給付原告110,105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民事追加當事人狀
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見本院
卷㈠第2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被告余柏愷、邱俊華、余珮峮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105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民事追加當事人狀繕本送達本件
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2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田佳豪、蔡
順德、田秀妹應連帶給付原告110,105元,及自107年10月17
日民事追加當事人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
107年12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潘雅萱、李萬福、潘秀珠應連帶給
付原告110,105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民事追加當事人狀繕
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見本院
卷㈠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
告莊宥勳、莊傑智、蘇世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10,105元,及
自107年10月17日民事追加當事人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
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前五項所命之給付,被告
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莊宥勳、邱俊華、余珮
峮、蔡順德、田秀妹、李萬福、潘秀珠、莊傑智、蘇世玲中
任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等範
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105年4月21日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1.原告上開主張於105年4月21日遭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潘雅
萱、林浩偉、莊宥勳等人限制人身自由或毆打之事實,業經
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潘雅萱、林浩偉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之105年4月22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附於警一卷,及扣案之武士刀、西瓜刀及現場照片等附
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34125號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二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4頁、警二卷第45
至51頁)。另查被告莊宥勳於另案審理時曾自陳:105年4月
21日晚上被告余柏愷、我、被告林浩偉分成3部機車碰到原
告,就和被告余柏愷跟林浩偉輪流把原告載往華泰公園跟被
告張育瑋會合,被告張育瑋又駕駛車子帶我們去華西路旁,
由被告張育瑋、林浩偉、余柏愷分別持兇器毆打原告,我都
沒有打。這一次在美崙田徑場的時候,我就先走掉等語(見
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218號少年卷第20至21頁)。本院互核
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潘雅萱
、莊宥勳、林浩偉等人為上開故意限制人身自由或毆打等行
為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潘雅萱、莊宥勳、林
浩偉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潘雅萱、莊宥勳
等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柏愷、林
浩偉、潘雅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渠
等與被告張育瑋於本件係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又被告張育瑋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
有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余柏
愷、潘雅萱、林浩偉等人之上開認諾訴訟行為即對於被告全
體不生效力,合予敘明。
⑵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就105年4月22日因遭被告傷害而就醫部分,有提
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收據3份為證(見警
一卷第44頁、本院卷㈠第188至189頁)。其中醫療收據部分
,查1張收據載明就醫日期為105年4月22日、就醫科別為急
診外科,金額含自費及健保給付部分共計6,825元(見本院
卷㈠第188頁),此部分經核屬必要醫療費用;另1張收據載
明就醫日期為105年11月29日、就醫科別為整形暨重建外科
,金額含自費及健保給付部分共計495元(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查此張收據所示之就醫日期距原告本件遭毆傷之日期
已相距7個月左右,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與原告
於105年4月22日因遭被告傷害之傷勢有關,故本院無法認定
此與原告之上開傷勢有關。又另1張收據載明就醫日期為106
年11月1日、就醫科別為急診外科,金額費用含證明書費部
分計20元,此部分之開立時間與上開105年3月20日及4月22
日醫療收據上均蓋有「106年11月1日」收費章相符,顯見應
為原告向醫院聲請補發醫療費用收據之支出,為證明本件損
害所必要,原告於本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據上,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應合計為6,845元(計算式:6,825+20=6,84
5)。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林浩偉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大理石業,月收
2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及原告及被告
張育瑋、余柏愷、潘雅萱、莊宥勳等之上述之學歷職業或收
入等資料,及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原告及被告等人財產狀況(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59頁),暨
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潘雅萱、
莊宥勳上開故意傷害或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等情,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10萬元。
③以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06,845元(計算式:6,845+
10萬=106,845)。
3.據上,就105年4月21日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潘
雅萱、莊宥勳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6,845元。
4.原告得請求被告余柏愷、林浩偉、潘雅萱、莊宥勳之法定代
理人連帶賠償部分:
查由卷附之被告余柏愷、林浩偉、潘雅萱、莊宥勳之戶役政
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28頁、第134頁、第137頁、本院卷㈡
第76頁)顯示被告余柏愷為00年0月生,其父母為邱俊華、
余珮峮;被告林浩偉為00年00月生,其父母為林恊和、潘美
蓮、被告潘雅萱為00年00月生,其父母為李萬福、潘秀珠、
被告莊宥勳為00年0月生,其父母為莊傑智、蘇世玲,被告
余柏愷、林浩偉、潘雅萱、莊宥勳於本件行為時即105年4月
21日時均為未成年人且應有識別能力,其等既有上開故意傷
害或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等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余柏愷自應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俊華
、余珮峮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浩偉自應與
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恊和、潘美蓮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潘雅萱自應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李萬福、潘秀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莊宥
勳自應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傑智、蘇世玲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張育瑋
、余柏愷、林浩偉、潘雅萱、莊宥勳等人因共同侵權行為而
應負上開106,845元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余柏愷與
被告邱俊華、余珮峮因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而需就上開
106,845元同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
告林浩偉與被告林恊和、潘美蓮因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而
需就上開106,845元同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被告潘雅萱與被告李萬福、潘秀珠因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而需就上開106,845元同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莊宥勳與被告莊傑智、蘇世玲因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而需就上開106,845元同負法定代理人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故上開被告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具有同一目的,經核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
人即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構成不真正
連帶債務,是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潘雅萱、莊宥
勳、邱俊華、余珮峮、林恊和、潘美蓮、李萬福、潘秀珠、
莊傑智、蘇世玲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應於其給付金額
範圍內,同免其義務。
6.綜上所述,於105年4月21日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原告於請求
:1.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潘雅萱、莊宥勳應連帶
給付原告106,845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民事追加當事人狀
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見本院
卷㈠第2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被告余柏愷、邱俊華、余珮峮應連帶給付原告106,
845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民事追加當事人狀繕本送達本件
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2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林浩偉、林
恊和、潘美蓮應連帶給付原告106,845元,及自107年10月17
日民事追加當事人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
107年12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潘雅萱、李萬福、潘秀珠應連帶給
付原告106,845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民事追加當事人狀繕
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見本院卷
㈠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
莊宥勳、莊傑智、蘇世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06,845元,及自
107年10月17日民事追加當事人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一名被
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前五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張
育瑋、余柏愷、林浩偉、潘雅萱、莊宥勳、邱俊華、余珮峮
、林恊和、潘美蓮、李萬福、潘秀珠、莊傑智、蘇世玲中任
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等範圍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第1至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