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宜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5號、第7367號、第13122號、第13344號、第13587號、第14185號、第16063號、第16833號、第17422號、第17423號、第18535號、第2198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5、17、18所示之犯罪工具及如附表二編號1、2、5、12至1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4、5、9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2、3、4、5、9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3、4、5、9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
二、壬○○成年人與少年陳○文(94年10月生,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然均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三、壬○○與癸○○(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部分,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2、13、14、15、16所示部分均已得手,附表一編號10、11、17、18所示部分則均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四、案經虎頭蜂有限公司太平店委由卯○○、未○○、寅○○、辰○○、巳○○、子○○、 溫瑞珍 、丁○○、庚○○、丙○○、甲○○、戊○○、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太平分局及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下稱111少連偵2卷】第36至39、173至1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67號卷【下稱111偵7367卷】第34至36、71至7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下稱111他1015卷】第18至19、38至39、136至140、210至2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5號卷【下稱111偵14185卷】第48至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13587號卷【下稱111偵13587卷】第43至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下稱111偵5245卷】第38至40、95至96、225至22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89號卷【111偵21989卷】第47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3號卷【下稱111偵16833卷】第35至37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76號卷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3號卷【下稱111偵16063卷】第72至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3號卷【下稱111偵17423卷】第48至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2號卷【下稱111偵17422卷】第44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22號卷【下稱111偵13122卷】第36至3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下稱111少連偵187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64頁、第80至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共犯少年陳○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癸○○部分:見111偵14185卷第54至55頁,111偵16063卷第76至77頁,111偵17422卷第48至49頁,111偵17423卷第52至53頁,111偵13344卷第153至155頁;證人陳○文部分:見111少年偵2卷第46至50頁,111少年偵187卷第40至42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一「證據資料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資料出處」欄所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至起訴書有下列應予更正及說明之處: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然因未能破壞鎖頭,而竊盜
既遂。」之記載,被告顯因未能順利破壞鎖頭致無從竊得財物而僅為未遂,是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雖係記載被告「壬○○持自備之
破壞剪破壞該回收場之門鎖後,竊取置放在該資源回收場櫃臺內之零錢(金額不明),而竊盜既遂」,然告訴人溫瑞珍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111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的回收場鐵皮屋的鐵窗遭不明人士剪斷,但沒有物品或金錢遭竊等語(見111偵5245卷第132頁),嗣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此節,被告則供稱:伊對於告訴人溫瑞珍所述沒有意見,伊可能偷太多次了,所以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卷內除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有拿一些零錢,伊也忘記拿多少錢等語以外(見111偵17423卷第49頁),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竊取該資源回收場櫃臺內之現金得手之事實,是就此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更正為「壬○○持自備之破壞剪破壞該回收場之鐵窗後,進入該回收場,然因未竊得財物而竊盜未遂」,方屬妥適。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認被告係持自備之油壓剪破壞
該資源回收場辦公室之玻璃門,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稱:伊是使用回收場內的油壓剪破壞玻璃門後進入行竊等語(見111他1015卷第210、226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在伊的資源回收場內隨手拿取1把油壓剪敲破辦公室的玻璃等語(見111他1015卷第52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應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在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加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9、340號刑事判決)。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踰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毀損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9、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共7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10、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共4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7、1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共3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依上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共2罪)。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共2罪)。
㈢被告與少年陳○文就附表一編號6、7、8所示犯行,以及被告
與同案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各次竊盜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文係94年10月3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5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少年陳○文警詢筆錄年籍資料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111少連偵2卷第3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在陳○文學校打球時認識他的,他當時就讀國中,所以伊知道陳○文不到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6、7、8所示部分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8、10、11、17、18所示犯加重竊盜
未遂罪部分,因被告未實際竊得財物,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7、8所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⒊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送執行後,於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送執行後,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扣除以被告前就上開①案件易服社會勞動之實際履行時數186小時而折算之日數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5月30日),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開①、②案件及③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復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送執行後,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6月2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經接續執行上開③案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於10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1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乙案就數罪併罰之上開①、②案件及③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前,上開①、②案件及③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既均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於乙案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上開①、②案件及③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始均為執行完畢,而無認上開①、②案件(即甲案)已於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之餘地;參以被告自110年9月26日至111年2月5日間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時往前回溯5年之期間內,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乙節,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故被告所為之本案各次犯行尚不符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均非屬累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意旨容有誤會,爰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犯前揭18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表示因在監執行,無法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有做才有錢,1天1千多元、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5、17、18所示之犯罪工具,均為被告
所有並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5、17、18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油壓剪1支,固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使用,然該油壓剪係被告於該資源回收場內隨手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之情,業據本院依被告警、偵之供述及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認定如前(見上開二、㈡之說明),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5、12至16所示加重竊盜犯
行,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5、12至16所示之現金及物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與同案被告癸○○共犯部分,因被告當時有積欠他人債務,所以竊得之現金均由被告取得償債,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竊得之點幣機1臺,亦係由被告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11偵14185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64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2、5、12至16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車牌,已據員警查扣發還與告訴人子○○之情,業據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偵5245卷第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1偵5245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而竊得如附表二
編號3、4所示之車牌,雖為被告各該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實際上財產價值甚為有限,且車牌尚可申請作廢、補發,是上開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證據資料出處主文(含罪名及主刑)1111年2月4日5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壬○○告訴代理人卯○○(有提告)壬○○於左列時間,騎乘不知情之 張世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該處兌幣機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出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裝入包包內,而竊盜既遂。卯○○、張世韋警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1989卷第41、51至52、55、71至79頁)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111年2月3日4時8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壬○○午○○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加長扳手撬開該處兌幣機錢箱之鎖頭,取出其內現金35,000元後裝入包包內,而竊盜既遂。午○○警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6833卷第31、39至45頁)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3110年11月23日0時至4時34分許間某時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壬○○1人)未○○(有提告)壬○○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更正之)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而竊盜既遂。未○○警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111偵7367卷第29、37至49、65頁)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110年10月10日3時22分許前某時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壬○○己○○壬○○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以下附表編號5部分亦同,均更正之)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而竊盜既遂。己○○警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BBV-3678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08027815號鑑定書(111偵5245卷第169至171、195至205頁,111偵13122卷第33、45、87、89、95至98頁)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110年10月10日4時15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壬○○寅○○(有提告)壬○○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鋸斷該處兌幣機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出其內現金3萬元後裝入包包內,而竊盜既遂。寅○○警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BBV-3678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08027815號鑑定書(111偵5245卷第173至193頁,111偵13122卷第33、45、87、89、95至98頁)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6110年9月26日3時45分許至4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時36分許至4時31分許)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與善化路166巷65弄口之檳榔攤壬○○陳○文辰○○(有提告)壬○○、陳○文於左列時間,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AG-6223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NAG-622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破壞該檳榔攤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搜尋財物,然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竊盜未遂。辰○○警詢、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MAG-6223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少連偵2卷第33至34、55至56、59至76、99至135頁)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10年9月28日2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時50分許)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與善化路166巷65弄口之檳榔攤壬○○陳○文辰○○(有提告)壬○○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文,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破壞該檳榔攤之玻璃門鎖、玻璃門及玻璃門軌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搜尋財物,然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竊盜未遂。辰○○警詢、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10110902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9月2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少連偵2卷第33至34、55至56、77至133頁)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10年10月1日5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壬○○陳○文巳○○(有提告)壬○○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前往左列地點,由陳○文把風,由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該處兌幣機錢箱之鎖頭之鎖耳,然因未能撬開兌幣機而竊盜未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既遂,應予更正)。巳○○警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1少連偵187卷第47至49、53至66頁)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11年2月5日2時7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壬○○子○○(有提告)壬○○於左列時間,騎乘騎乘不知情之張世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而竊盜既遂。 劉嘉綺 警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111偵5245卷第35、43至52、55、61至63頁)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111年1月23日3時17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資源回收場壬○○癸○○溫瑞珍(有提告)壬○○於左列時間,騎乘不知情之張世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癸○○,前往左列地點,由癸○○把風、壬○○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回收場之鐵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門鎖)後,並自破壞後之鐵窗處進入該回收場,然因未竊得財物而竊盜未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既遂,應予更正)。溫瑞珍警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111偵5245卷第131至147頁,111偵17423卷第45、73頁)壬○○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11年1月20日2時1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大庄福德宮壬○○癸○○丁○○(有提告)壬○○於左列時間,騎乘不知情之張世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癸○○,前往左列地點,由癸○○把風、壬○○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該大庄福德宮之門鎖,進入該宮廟內,然因未竊得財物而竊盜未遂。 林俊永 警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111偵5245卷第151至153、161至165頁,111偵17422卷第41頁)壬○○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11年1月30日4時26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壬○○癸○○庚○○(有提告)壬○○於左列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癸○○,前往左列地點,由癸○○把風、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鋸斷該處兌幣機錢箱之鎖頭,取出其內之現金3萬元後裝入包包內,並竊得點幣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點鈔機)1臺得手,而竊盜既遂。庚○○警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111偵14185卷第45、59至63頁)壬○○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3111年1月15日1時30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資源回收場壬○○癸○○(癸○○此部分犯行,另發布通緝,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溫瑞珍(有提告)壬○○於左列時間,駕駛不知情之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癸○○,前往左列地點,由癸○○把風、壬○○翻牆進入該回收場後,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資源回收場櫃臺內之現金5萬元得手,而竊盜既遂。溫瑞珍警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111偵5245卷第113至129頁,111偵16063卷第69頁)壬○○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4111年1月20日3時48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成功國中壬○○癸○○(癸○○此部分犯行,另發布通緝,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丙○○(有提告)壬○○於左列時間,與癸○○一同前往左列地點,由癸○○把風、壬○○翻牆進入該國中之理化教室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教室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3萬元)得手,而竊盜既遂。丙○○警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丙○○遭竊之筆記型電腦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月2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21163號鑑定書(111他1015卷第7至15、21至26、113至114、159、169至173頁,111偵18535卷第135至155頁)壬○○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5111年1月26日3時50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盈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壬○○癸○○(癸○○此部分犯行,另發布通緝,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甲○○(有提告)壬○○騎乘不知情之張世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癸○○,前往左列地點,由癸○○把風、壬○○翻牆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破該資源回收場辦公室之玻璃門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43,375元得手,而竊盜既遂。甲○○警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月2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21163號鑑定書(111他1015卷第7至11、29至30、43至49、113至114、175、203頁,111偵18535卷第135至155頁)壬○○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6111年1月27日2時52分許臺中市○里區○○○街000○0號鑫健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壬○○癸○○(癸○○此部分犯行,另發布通緝,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戊○○(有提告)壬○○騎乘不知情之張世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癸○○,前往左列地點,由癸○○把風、壬○○翻牆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再持該資源回收場內(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該資源回收場辦公室之玻璃門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4萬元,而竊盜既遂。戊○○警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月2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21163號鑑定書(111他1015卷第7至11、51至69、73、113至114、205、217至229頁,111偵18535卷第135至155頁)壬○○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7111年1月30日3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月15日1時30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壬○○癸○○(癸○○此部分犯行,另發布通緝,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乙○○壬○○於左列時間,騎乘不知情之張世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癸○○,前往左列地點,癸○○在外把風,壬○○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處之兌幣機之鎖頭,然因未能破壞鎖頭,而竊盜未遂。乙○○警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1偵13587卷第41至42、51至63頁)壬○○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11年1月23日4時45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寶雅大里成功店壬○○癸○○(癸○○此部分犯行,另發布通緝,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辛○○(有提告)壬○○於左列時間,騎乘不知情之張世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癸○○,前往左列地點,癸○○在外把風,壬○○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該處冰淇淋販賣機之鎖頭,然因未能破壞鎖頭,而竊盜未遂。辛○○警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3344卷第59至61、69至79頁)壬○○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犯罪工具1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螺絲起子1支2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現金35,000元加長扳手1支3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扳手1支4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扳手1支5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現金3萬元砂輪機1臺6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無十字起子1支7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無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8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無砂輪機1臺9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扳手1支10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無破壞剪1支11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無破壞剪1支12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現金3萬元及點幣機1臺砂輪機1臺13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現金5萬元無14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筆記型電腦1臺無15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現金43,375元螺絲起子1支16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現金4萬元油壓剪1支(資源回收場內取得,非被告所有)17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無螺絲起子1支18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無鐵撬1支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