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長期對家人不滿,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母B○○○擔任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甲○○○○工廠(下稱甲○○○○),進入廚房旁巷弄取得瓦斯桶後,拆開瓦斯桶封口膜,並撥動其攜帶之打火機點火,欲引燃瓦斯桶,因當時風大,未能順利點火而未遂,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當時在場之其姐C○○、姐夫D○○,致使C○○、D○○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警員E○○、F○○據報到場後,A○○情緒激動,與警方對峙時,明知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沙小」、「要死就一起來哦」、「要死啦!沒差」、「你娘說什麼機掰話啦」(均為臺語)等語辱罵E○○、F○○,復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同時左手拖拉瓦斯桶,衝撞執勤之警員,隨即經警方壓制逮捕,並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對A○○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承認有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進入廚房旁巷弄取得瓦斯桶後,持打火機欲點燃瓦斯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嚇嚇大家即周圍的人,沒有要放火的意思;瓦斯桶的開關沒有開,打火機是濕的,點不著,我只是要嚇家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當日飲酒,精神不穩,基於長期對家人不滿,才抱沒有開啟的瓦斯桶、沾水之打火機作勢要讓家人產生心理壓力,目的只是宣洩不滿,到現場後發現多了那麼多人,包括警察、消防人員,被告才騎機車拖著瓦斯桶衝撞,被告的行為只是恐嚇行為,依草屯療養院之鑑定,被告行為應是酒精使用障礙症影響,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經查:
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C○○、D○○、E○○、F○○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G○○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消防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53頁,本院卷二第12至26頁、第72至9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E○○密錄器譯文、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7人勤務分配表及勤務變更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說明、現場照片及說明、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22日中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59至62頁、第65至71頁、第77至109頁、第139頁,本院卷一第404至410頁、第371至397頁、卷二第57至59頁、第63頁),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⒉查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酒後,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進入廚房旁巷弄取得瓦斯桶後,持打火機欲引燃瓦斯桶;警員E○○、F○○據報到場後,被告情緒激動,與警方對峙時,以「沙小」、「要死就一起來哦」、「要死啦!沒差」、「你娘說什麼機掰話啦」(均為臺語)等語辱罵E○○、F○○,復騎乘前揭機車,同時左手拖拉瓦斯桶,衝撞執勤之警員,隨即經警方壓制逮捕,並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二、㈠、⒈所示上開證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⒊按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
其燃燒之意,是放火罪「著手」與否之判定,應以行為人是否著手燃點引火媒介物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可參)。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故行為人以點燃媒介物使目的物燃燒或已密切接近點燃引火媒介物行為,而將其放火意思顯諸於外時,即已達放火行為著手時期。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欲保護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屬抽象危險犯,區分其是否著手或僅為預備之階段,應判斷客觀行為是否足以引燃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具高度危險性而定。如行為人已故意潑灑、漏逸易燃液體、氣體或放置其他易燃物,並持有點燃火源之工具,隨時可因點燃火源而將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其行為已具高度危險性,如此即可藉由客觀情狀,證明其已著手。
⒋查證人C○○於警詢時證述: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當
時我在我家工廠旁廚房前的空地,我看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現場,進到廚房後就直接把桌上的菜全都打翻,我當時不想理會他,就繼續做我的事,後來亂砸東西的情況越來越嚴重,甚至企圖要拿很粗的木頭砸我的車,我先生見狀立即制止他,後來我聽到我先生叫我趕快報案,說「A○○跑到廚房旁的巷弄內,搬出瓦斯桶要點火了」,我打電話報案後,看到廚房門口有1桶20公斤大桶的瓦斯桶,被告站在瓦斯桶旁邊,手持打火機,一直有點火的動作,但因為當時風太大,火一直吹熄,被告一直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警方到場後,被告情緒越來越激動,一直出言辱罵警方,不斷以言語挑釁警方,後被告一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手拖動瓦斯桶,朝警方衝撞,後來遭警方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證人D○○於警詢時證述: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當時我在工廠前的空地,我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到現場,進到廚房後就直接把桌上的菜全都打翻,到處亂砸東西,接著被告跑到廚房旁的巷弄,拖出1桶大桶的瓦斯桶,並拿出打火機,我看到後趕緊叫我太太C○○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情緒越來越激動,一直出言辱罵警方,不斷以言語挑釁警方,後來被告一手騎乘機車,一手拖動瓦斯桶,朝警方衝撞,遭警方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6頁),證人C○○、D○○上開證述案發時被告至甲○○○○後取得瓦斯桶並持打火機之過程大致相符,且證人C○○更證稱有看到被告取得瓦斯桶後有持打火機點火之動作,再參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被告到甲○○○○有搬一桶瓦斯桶出來,瓦斯桶大小是一般家庭用的、未開封,因為我們都會習慣放兩桶,那桶是放在旁邊預備用,使用中的是裝在瓦斯管上,被告將瓦斯桶拉到外面,提著瓦斯桶出來到廚房前面空地;被告有一直要點打火機的動作,但是一直點不起來,我看到時,我跟被告的距離大概是從審判長席到證人席的距離;(審判長法官問:當時火是否有被點燃,但是被風吹熄?)應該是點打火機發出聲音時會有火星,(審判長法官問:妳是說當時有一點火星,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足見證人C○○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值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打火機因為碰到水點不著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130頁,本院卷一第403頁),衡以若被告未為撥動打火機之動作,又豈會知道打火機是否能點燃?益徵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撥動打火機之動作。
⒌再查,被告於甲○○○○取得之瓦斯桶業經拆除封口膜,有案發
時現場瓦斯桶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參以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被告到甲○○○○有搬1桶瓦斯桶出來,瓦斯桶大小是一般家庭用的、未開封,因為我們都會習慣放兩桶,那桶是放在旁邊預備用,使用中的是裝在瓦斯管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及於警詢時證述:我們平常在廚房旁邊的巷弄存放有3桶瓦斯桶,被告是從巷弄內將瓦斯桶搬出來的;我打電話報案前有聽到「啵」一聲響,是拆開瓦斯管線膜的聲音,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開啟瓦斯桶開關閥,現場沒有聞到瓦斯味等語(見偵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確實有聽到「啵」一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可悉被告所取出原本放置於甲○○○○廚房巷弄內之瓦斯桶之用途係供以備用,衡情應尚未拆開瓦斯桶封口膜,而被告取得該瓦斯桶後,證人C○○有聽到「啵」之聲響,警方到場壓制被告後所拍攝現場瓦斯桶之照片又為瓦斯桶封口膜已拆除之狀態,足認被告自甲○○○○廚房旁巷弄取得瓦斯桶後有將瓦斯桶封口膜拆開乙情。
⒍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C○○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對於被告是否拿打火機、點火一事沒有印象,及證稱:警察來處理之後,我們將瓦斯桶搬回去,瓦斯桶的開關閥是沒有開的,封膜沒有被拔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第86頁),但查警方到場處理後所拍攝現場瓦斯桶之照片顯示瓦斯桶為沒有封口膜之狀態,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復衡諸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已距離本案案發時將近兩年,本案既為突發事件,參被告當時取得瓦斯桶後引發之危險、失序狀態,場面較為混亂、令人害怕,衡情自難期待以證人C○○於案發將近兩年後就本案事發過程之所有情節均能清楚記憶且無任何錯誤,又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經回憶後仍證稱案發時有見被告拿打火機點火之動作,及有聽見「啵」之聲響,與其於案發當日所為警詢證述內容大致吻合,是證人C○○所為前開證述,仍值採信。
⒎依一般社會生活常識可知裝填易燃易爆氣體之瓦斯桶為危險
物品,不得放置於易燃物品附近,以免起火爆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對此常識諉為不知,查被告至甲○○○○取出廚房巷弄內之瓦斯桶後拆開瓦斯桶封口膜,復持隨身攜帶之打火機,為撥動打火機之動作,其上開舉動,顯屬放置裝填易燃易爆氣體之瓦斯桶即危險物品,並持有點燃火源之工具,隨時可因點燃火源而將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其行為已具高度危險性,被告既有撥動打火機之動作,堪認為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因風勢而無法順利點火而未點燃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甲○○○○,基上,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而非僅單純作勢恐嚇C○○、D○○,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難憑採。
⒏再斟酌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抽菸之習慣(見本院
卷二第81頁),則一般情況下有抽菸習慣之人所隨身攜帶之打火機應可正常使用以供抽菸時用以點火,且參證人C○○上開證述其所見被告撥動打火機時有火星之情形,益見被告於案發時使用之打火機可點火使用,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認為被告於案發時使用之打火機有何無法點燃之情況,被告空言辯稱打火機因沾水無法點燃云云,自無可採。至經檢察官聲請後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扣案之打火機
1個,該打火機內無任何液體,經按壓開關,無法點火,亦無任何氣體溢出之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但被告於案發時持用之打火機經扣案後業經員警為洩氣處理,有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是自無從以現時之狀態認定案發時該打火機是否能點燃,而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於同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均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為家庭成
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C○○、D○○分別為被告之姐姐、姐夫,為C○○、D○○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第46頁,本院卷二第79頁、第89頁),及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C○○、D○○所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作勢引火燃燒之舉動恫嚇C○○、D○○,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造成一般人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所
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㈥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至甲○○○○,進入廚房旁
巷弄取得瓦斯桶後,拆開瓦斯封口膜,並撥動其攜帶之打火機點火,欲引燃瓦斯桶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㈦又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以上開言語侮辱警員,再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均屬單純一罪,而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一密接之時空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復施以強暴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沙交簡
字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書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之放火未遂犯行同係公共危險案件,亦屬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燒燬
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固有明文。經辯護人聲請後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意見略為:「回溯A員之個人史與疾病史,出生發展無特殊異常,但其個性較為衝動,自國中開始抽菸、喝酒並多次與人打架,之後長期有飲酒習慣,雖無法詳述飲酒量,但最頻繁時曾天天喝,心情煩躁時飲酒量會增加,具酒精?受性,但無明顯戒斷症狀。A員有多次酒駕紀錄,且酒後更為衝動,多次與人發生肢體衝突,然而A員並未因此減少飲酒。另A員也曾吸食安非他命數次,吸食後精神較亢奮,但否認長期依賴,也未曾有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根據以上,診斷A員為酒精使用障礙症(Alcoholusedisorder)。A員平時可以維持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未觀察到明顯偏離現實之想法或言談,在判斷行為的適當性應無困難,且A員明知自己過往在酒後常變得更為衝動而與人發生衝突,但仍然持續飲酒,缺乏戒酒動機。在本案發生之前,A員與家人關係疏離,常有衝突,且A員之衝動行為也常讓旁人感到害怕,特別在其酒後會避而遠之。A員與大哥關係緊張,案發前數周曾與大哥發生肢體衝突,並對母親偏袒大哥的態度感到心寒。案發前幾日也曾因不滿妻子而破壞妻子的機車。A員本案之動機需考慮案發前A員和家人的互動與本案間的關係。本案當中,A員對案發經過不願多談,但根據監視器影像以及筆錄資料,案發當時A員仍可執行一系列複雜具計畫性的行為,例如:先去拔除監視器再至巷弄內搬出瓦斯桶,並在警方到場後騎乘機車並拖行瓦斯桶衝撞員警。案發當日A員未有癲癇發作造成意識改變而產生癲癇後之混亂行為,且癲癇後之混亂行為並無如此複雜且具計畫性之特質。案發當日A員有飲酒,案發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然A員案發當晚仍能完成筆錄,根據A員平時飲酒型態推測,當日之飲酒量可能使其衝動性增加,但不足以在行為時造成A員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因此,本院認為A員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鑑定醫師於鑑定前,業已詳閱被告之就醫相關病歷資料,且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過程充分瞭解,在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等,再針對被告身體、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進行檢查,始完成精神狀態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又被告於案發時尚能騎乘機車安全到達甲○○○○,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放火未遂犯行,固屬不該,但衡諸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僅國中畢業,又被告供稱其點火之動機為嚇嚇家人(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及參C○○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都會喝酒、平常很少講話、跟家人有口角(見本院卷二第86頁),再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3頁)所載被告之生活史與疾病史略為被告有癲癇、中度身心障礙、長期有飲酒習慣、被告婚後常與妻子吵架,並常對子女發脾氣,已與妻子分居4年,妻子與兩名子女居住於沙鹿的娘家,被告與父母的互動常有衝突,與其他手足關係疏離,家人們對被告之衝動行為常感到害怕,特別在其酒後更甚等語,及診斷被告為酒精使用障礙症,可見被告長期與家人關係不睦,又罹有上開病症,復考以本案放火未遂部分情形,被告雖僅撥動打火機點火但未順利點燃燒甲○○○○,幸未產生實害,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犯行,酌量遞減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酒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法定本刑(均為修正前規定)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又被告僅因對家人不滿,率爾為本案放火未遂犯行,其作勢點火引爆瓦斯桶行為之危險性甚高,一旦引發火災,將導致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憾事,並以此方式使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又出言侮辱到場警員,復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執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酒駕、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但仍否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犯行;再酌以被告前有過失傷害、詐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放火未遂犯行所使用,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卷二第100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H○○、I○○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