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游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7日、9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9號、88年度毒偵字第18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與上開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其他所犯竊盜案件2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至9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餘殘刑5月9日;另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其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20日,併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至10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針筒注射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4月17日晚間11時5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並非施用毒品之「初犯」或於「5年後再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品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