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23號、104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澤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淨重貳點捌玖玖零公克,驗後餘重貳點捌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澤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89年8月15日、90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92年4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91年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2年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1年訴字第267號、91年易字第4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由本院92年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上開92年聲字第32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為本院94年訴字第519號、95年羅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確定,並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6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5年訴字第175號、95年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6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併同上開有期徒刑8月之應執行刑及前開假釋撤銷後之9月18日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8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484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19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工業區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7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湖西活動中心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淨重
2.8990公克,驗後餘重2.89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澤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係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毒品及吸食器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毒品,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雖於起訴後具狀請求改以戒癮治療處分,惟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既自陳需扶養小孩及照顧雙親,又為何購買毒品在外施用?若被告有心戒除毒癮,亦可隨時自行至醫療機構尋求協助,而非於即將面臨刑責之際始表現悔意,被告所請改以戒癮治療部分,尚難准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淨重2.8990公克,驗後餘重2.898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