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選任辯護人羅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號)暨移送併辦(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宏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開設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已能預見提供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存款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且藉以避免警方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而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四分許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許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新竹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寶山大崎郵局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寶山大崎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而提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柏宏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二分許,去電向 蔡美嬌
稱:其係「品君」,因有急用需借款週轉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使蔡美嬌誤認來電之人係其友人「品君」而陷於錯誤,且依指示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三萬元至陳柏宏之臺銀新竹分行帳戶。嗣蔡美嬌發覺有異並去電友人「品君」之主管詢問,始知受騙。
㈡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許及翌日(同年月
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四分許,去電向 劉進德 詐稱:其係客戶 林瑞斌 ,為支付貨款給廠商急需借款四萬元,同日約十七、十八時許即可歸還等語,致使劉進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八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三萬元至陳柏宏之臺銀新竹分行帳戶,再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九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一萬元至陳柏宏之臺銀新竹分行帳戶。嗣劉進德去電詢問林瑞斌,方知遭詐騙。㈢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佯稱露天拍賣之賣家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而先後去電向 林紫薇 詐稱:先前林紫薇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造型抱枕時,因交易系統數量計算誤而設定為分期自動扣款,故需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扣款等語,使林紫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十八時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一萬一千二百十二元至陳柏宏之中華郵政寶山大崎郵局帳戶。嗣因林紫薇詢問其母並去電露天拍賣網站查詢,方知受騙。
㈣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十分許,佯裝亞瑪勁購物網
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先後去電向 吳孟娟 誆稱:吳孟娟先前在亞瑪勁購物網站購買青木瓜食品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填錯單據,誤載數量並錯誤設定為分期扣款,故需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才能解除扣款等語,使吳孟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六分許轉帳四千九百三十元至陳柏宏之中華郵政寶山大崎郵局帳戶,再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轉帳二千一百零三元至陳柏宏之中華郵政寶山大崎郵局帳戶。嗣因吳孟娟向友人詢問並去電反詐騙專線諮詢,始知受騙。
㈤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七、十八時許,佯稱購物網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先後去電向 梁以儂 詐稱:梁以儂先前在購物網購買隱形褲時,因單據誤簽為分期扣款,故需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方能解除扣款等語,使梁以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至陳柏宏之中華郵政寶山大崎郵局帳戶。嗣因梁以儂去電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部門詢問,始發覺受騙。
㈥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某時許,去電向 邱信證 訛稱:
其係 阿楷 ,甫更換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請邱信證輸入儲存等語後,再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十四分許、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先後去電向邱信證佯稱:其有急用擬借款十餘萬元,下週即可還款等語,使邱信證誤認來電之人係其友人阿楷而陷於錯誤,遂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八分許,轉帳一萬五千元至陳柏宏之臺銀新竹分行帳戶。嗣因邱信證向友人阿楷詢問,始知受騙。
三、案經蔡美嬌、林紫薇、梁以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暨花蓮縣政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蔡美嬌、劉進德、林紫薇、吳孟娟、梁以儂、邱信證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亦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新竹營字第○○○○○○○○○○○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竹營字第○○○○○○○○○○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竹營字第○○○○○○○○○○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柏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前述,竟仍不知悛悔,再因貪圖私利而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進而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情節匪淺,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現任工程師,有正當工作,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犯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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