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上訴人即原告飛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弘偉 被上訴人即被告 蕭待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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