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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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85號、第23120號、第25388號、第26400號、第27446號、第5728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免訴。
事實
一、陳秀盈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薩斯 給」(下稱「 薩斯給 」)、 邱釁嫻 (由本院另案審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秀盈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陳秀盈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拿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並約定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2%。陳秀盈即與「薩斯給」、邱釁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秀盈先於110年10月31日某時許,依「薩斯給」指示至指定
之便利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隨即將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轉交與邱釁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周秀玉 行使詐術,致周秀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邱釁嫻則依「薩斯給」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隨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贓款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新莊龍華店」女廁內,將贓款轉交予陳秀盈,陳秀盈再依「薩斯給」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新北市新莊區之運動公園內某處,而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㈡陳秀盈先於110年11月1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依「薩斯給」
指示至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隨即將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轉交與邱釁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馬素琴 行使詐術,致馬素琴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2「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邱釁嫻則依「薩斯給」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隨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陳秀盈,陳秀盈再依「薩斯給」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蔡怡真 行使詐術,致蔡怡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3「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陳秀盈則於110年11月21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由「薩斯給」交付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再依「薩斯給」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隨後再依「薩斯給」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新北市三峽區之海洋公園內某處,而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二、案經周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秀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 白不諱 (111年度偵字第15685號偵查卷〈下稱第15685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51頁、第69頁至第71頁;111年度偵字第23120號偵查卷〈下稱第23120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52頁至第54頁;111年度偵字第25388號偵查卷〈下稱第25388號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111年度偵字第57282號偵查卷〈下稱第57282號偵卷〉第4頁、第5頁及本院卷附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釁嫻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害人蔡怡真、馬素琴;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第15685號偵卷第7頁、第8頁;第23120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62頁;第25388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0頁;第57282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
2.另有附表一「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蔡怡真提供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證人周秀玉提供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內容截圖、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證人馬素琴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詐騙帳戶之提領金額、時間、地點明細2份在卷可稽(第15685號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23120號偵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34頁、第35頁;第25388號偵卷第9頁至第26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的理由:⑴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6月2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薩斯給」、邱釁嫻等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後依照「薩斯給」指示領得或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分別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3罪),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⑸被告與「薩斯給」、邱釁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⑹罪數:
①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既然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⑺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2.科刑的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之角色,造成告訴(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除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外,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自白犯罪,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周秀玉、被害人馬素琴、蔡怡真達成和解,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工廠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從事本件犯行獲得的報酬
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本院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依此計算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4,204元(計算式: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總額21萬178元【不含不明來源轉入款項】×2%=4,20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被害)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附表一所示告訴(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秀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三、查:被告陳秀盈前因參與暱稱「薩斯給」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598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3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因被告本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2年1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首次繫屬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秀盈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取得 張淑芬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淑芬之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淑芬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7日,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陳軍霖 、 許世璋 、 蔡佳良 、 廖婉辰 及被害人 陳亭安 、 黃怡萍 等6人,並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誆騙告訴人陳軍霖、許世璋、蔡佳良、廖婉辰及被害人陳亭安、黃怡萍等6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張淑芬之永豐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內,復即由被告持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自同日16時12分許起,分別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蘆洲重陽店、同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及同市區○○路○段000號之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將上開贓款提領而出,再將該詐得之贓款等物轉交予負責收水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乙節,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先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80號、第4427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6月2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案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7月,並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前案被訴事實就告訴(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提領帳戶等內容完全一致,足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案被告被訴提領告訴人陳軍霖、許世璋、蔡佳良、廖婉辰及被害人陳亭安、黃怡萍所匯款項之犯罪事實,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之此部分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訴訟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地點罪名及宣告刑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周秀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10時許,假冒為周秀玉姪子佯稱:其工作上尚欠票款38萬,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周秀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沂倢 )110年11月1日11時22分,匯款10萬元①110年11月1日11時40分,提領6萬元。②110年11月1日11時41分,提領4萬元。邱釁嫻、新北市○○區○○路0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陳秀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馬素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11時許,假冒為 馬秀琴 姪女佯稱:其因投資急需用錢,欲借款應急云云,致馬素琴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內。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葉智儀 )110年11月1日12時39分,匯款5萬元①110年11月1日13時31分,提領3萬元。②110年11月1日13時33分,提領2萬元。邱釁嫻、新北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丹鳳分行」陳秀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害人蔡怡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5時33分許,陸續佯稱為君悅飯店職員、元大銀行服務人員致電予蔡怡真,並稱:因其先前購買餐券時,設定錯誤將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退款云云,致蔡怡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沈佑庭 )110年11月21日16時48分,匯款4萬9,989元①110年11月21日16時50分,提領2萬元。②110年11月21日16時50分,提領2萬元。③110年11月21日16時51分,提領2萬元。④110年11月21日16時52分,提領2萬元。⑤110年11月21日16時53分,提領1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匯入款項)陳秀盈、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三峽分行」陳秀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11月21日16時51分,匯款1萬189元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款項匯入之帳戶及提領車手1告訴人陳軍霖110年11月7日撥打電話予陳軍霖,向陳軍霖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要求陳軍霖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軍霖陷於錯誤,於操作後將款項轉出。110年11月7日16時6分許29,985元張淑芬之永豐銀行帳戶,旋由陳秀盈於同日16時12分許以現金提領2告訴人許世璋同上亦以上開相同詐術,撥打電話予許世璋,向許世璋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要求許世璋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許世璋陷於錯誤,於操作後將款項轉出。110年11月7日16時24分許29,901元張淑芬之永豐銀行帳戶,旋由陳秀盈於同日16時29分許以現金提領3告訴人蔡佳良同上亦以上開相同詐術,撥打電話予蔡佳良,向蔡佳良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要求蔡佳良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蔡佳良陷於錯誤,於操作後將款項轉出。110年11月7日16時33分許14,000元張淑芬之永豐銀行帳戶,旋由陳秀盈於同日16時37分許以現金提領4告訴人廖婉辰同上亦以上開相同詐術,撥打電話予廖婉辰,向廖婉辰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要求廖婉辰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廖婉辰陷於錯誤,於操作後將款項轉出。110年11月7日16時54分許、同日16時59分許12,033元4,035元張淑芬之永豐銀行帳戶,旋由陳秀盈於同日17時1分許以現金提領5被害人陳亭安同上亦以上開相同詐術,撥打電話予許世璋,向許世璋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要求許世璋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許世璋陷於錯誤,於操作後將款項轉出。110年11月7日18時48分許29,986元張淑芬之國泰銀行帳戶,旋由陳秀盈於同日18時53分許以現金提領6被害人黃怡萍同上亦以上開相同詐術,撥打電話予黃怡萍,向黃怡萍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要求黃怡萍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怡萍陷於錯誤,於操作後將款項轉出。110年11月7日18時41分許29,985元張淑芬之國泰銀行帳戶,旋由陳秀盈於同日18時53分許以現金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