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19號抗告人 李依蓉 律師(即 許明春 之遺產管理人)代理人 陳惠如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基於清算遺產之公平受償原則,始限制遺產管理人,使之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尚非債務人一發生死亡之事實,即不得強制執行,此乃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滿足個別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非為清算債務人財產所設,自不因債務人死亡,而牴觸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受到限制。何況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如具優先受償權,則其執行結果並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利,其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因遺產管理人之公示催告程序,而有立即停止執行之必要甚明(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問題㈠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
二、抗告人主張:執行債務人許明春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死亡,伊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聲請,而經原法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987號(下稱987號)裁定選任為許明春之遺產管理人。伊於105年7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其他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現已登報。詎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竟未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停止等語,爰聲明異議,求為停止該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執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8號准予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許明春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樓房地(下稱7樓房地)、債務人 林志芳 所有之同號9樓房地(下稱9樓房地,上開2筆房地共同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予合作金庫)為強制執行(即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7樓房地於105年1月19日由應買人 吳雨農 以15,939,999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5年2月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9樓房地則由買受人 許雅雪 於105年2月4日以14,380,000元聲請應買並繳清價金。嗣債務人許明春之繼承人 張春蘭 陳報 許明春業 於104年12月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張春蘭、許佩書、 許佩誠許邱玉葉許明財許明珠許明皓許明雪許明敏 (下稱張春蘭等9人)均已拋棄繼承,原法院乃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987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嗣於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16號(下稱116號)裁定,准予對許明春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等情,有各該裁定、拍賣筆錄、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函、民事聲明應買狀及陳報狀可稽(見系爭執行卷10頁、190頁、216頁、226頁、249至250頁、331頁、本院卷14至15頁)。
㈡本件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之債權有第1順位抵押權為擔保,
業如前述,縱使於原法院前揭116號裁定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出現許明春之其他債權人申報債權,對享有優先受償權之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而言,亦不影響其優先受償權,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必要云云,於法無據。㈢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7樓房地係於105年1月19日拍定,則許明春之其他債權人如欲聲明參與分配者,依上開規定,至遲應於105年1月1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已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其理甚明。故縱使於原法院前揭116號裁定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另出現許明春之其他債權人申報債權,亦已逾前述得參與分配之時間。況系爭7樓房地獲得15,939,999元分配款,扣除優先獲償稅款、分配予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合作金庫、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 林文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並無餘款可發還予遺產管理人,亦有105年8月25日分配表可參(見系爭執行卷396至397頁),益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必要。至於其他分配款係由債務人林志芳之債權人分配,此部分核與抗告人無涉,併予敘明。
㈣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司法院(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需回復至許明春於104年12月1日死亡時狀態,並准許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債權人亦得參與分配云云。惟本院依法適用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司法院民事廳前揭研究意見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又許明春雖於104年12月1日死亡,惟其原繼承人張春蘭等9人遲至105年2月2日始具狀表示拋棄繼承,此有原法院105年2月19日新北院 霞家 試105年度司繼字第324號函足憑(見系爭執行卷250頁),抗告人迄105年5月16日始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部分之效力,不因各繼承人拋棄繼承及抗告人事後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而受影響,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回復至許明春死亡時狀態,及准許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債權人亦得參與分配云云,於法不合,殊非可採。
㈤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匡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秦湘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