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14號
原   告  黃武雄
訴訟代理人  黃淑萍
       巫宗翰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芯言 律師
被   告  江政霖   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住臺北市○○區○○路○○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53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46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街往鶯歌方向行駛,於行經高職西街6號與中正三路100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妻 黃李秋子 自高職西街對
向直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黃李秋子人
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大拇趾擦傷、右大拇指挫傷、左肘
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藥費用暨醫療
物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768元;㈡交通費用40元;㈢精
神慰撫金14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1,8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最終導致雙方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已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原告與有過失,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所受之傷
勢與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40,000元,實猶為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
大拇趾擦傷、右大拇指挫傷、左肘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
及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且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
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暨醫療物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大拇趾擦傷、右
大拇指挫傷、左肘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而支出醫療費用暨醫療物品費用1,768元乙節,業據提出前
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用即停車費用40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
40元,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
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目前退休無業,名下有1幢房屋
;被告大學畢業,現職為建築業之內勤員工、年收入約400,
000元,已婚、育有2子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
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
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4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1,808元(計算式:
1,768元+40元+20,000元=21,808元)。
㈢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其騎乘系爭車輛行○○○區○○○街○號前,當時對向1
輛自小客直接左轉,其閃避不及就撞上了;其發現危險時,
距離對方很近,沒辦法反應,其當時時速約20公里等語,堪
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發覺被告來車時已煞避不及,而有過失甚明。本件前
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一、江政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武雄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4月
16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6851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亦同本院之認定,足徵被告抗辯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與有過失,核屬可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
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80%之
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7,446元(計算式:21,808
元×80﹪=17,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4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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