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偉介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8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經被告甲○○背書,發票
日為民國95年1月20日,支票號碼為PQ0000000,以合作金庫
銀行五洲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500,000元之支
票乙紙,詎於95年1月2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