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7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52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之標的物中之SHARP廠牌電視機1臺、酒櫃1組、皮製沙發
1組、辦公桌1張、HITACH雙門冰箱1臺之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
同)2,000元、3,000元、11,000元、2,500元、4,500元,有王明
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5年6月5日 王明朝 估字第032號函暨檢附
之鑑估報告書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證,合計共23,000元。
次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額為80,140元及自94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約86,15
0元。是本件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最
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
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23,00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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