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598號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詩怡
江昱辰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正附卡持有人關係,於民國92年
8月5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被告丙○○之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之附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
給付自最後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於預借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百分
之3點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
告自94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94年11月4日止
共積欠82,633元未給付,上開金額另應自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為此依法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