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
參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借款期限至94年3
月11日起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
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每月12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
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8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150,000元
及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嗣大
眾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經通知
被告後,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儘速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函、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周信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