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30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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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4303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弘裕
被   告 甲○○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
時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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