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施俊芳
被 告 黃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其餘裁判費用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10
9年度南簡字第110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164,620元,該裁定業於109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
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