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易,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前次處罰無法令其記取教訓,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怪手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7號被告林志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由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7年4月25日履行完畢。復因同種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4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縣○○鎮○○里○○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工作,下班後又騎乘同部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華山路口,因轉彎時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蕭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