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 劉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被告 蕭興典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興寬 被告 邱錦超
蕭興鈞 (併國內公示
蕭正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同段66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並依附圖所示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5日土丈字第01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後)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查原告起訴後,被告蕭正庸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應有部分變更為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229頁)。惟原告倘承當訴訟,將同時具原、被告身分,爰依前開條文當事人 恆定 原則,仍應列被告蕭正庸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二、被告蕭興典、蕭興寬、蕭興鈞、蕭正庸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社頭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面積1140.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蕭興典、蕭興寬、邱錦超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86地號土地(社頭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面積48.04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蕭興典、蕭興寬、蕭正庸、蕭興鈞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6、86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復無不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又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大致相同,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並得系爭66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蕭興典、蕭興寬、邱錦超同意合併系爭86地號土地分割、及系爭86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蕭興典、蕭興寬同意合併系爭66地號土地分割,該2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已超過半數,主張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5日土丈字第0144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見卷第205頁)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蕭興寬、蕭興典部分:伊同意分割,也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伊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邱錦超:伊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但伊希望分在土
地西側,原告方案將伊分在土地最東側未臨道路,系爭土地西側與東側應有地價差異,伊同意分在原告方案之編號E,但應受地價補償等語。
㈢被告蕭興鈞、蕭正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又系爭2筆土地均為相鄰之不動產,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部分土地共有人相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且過半數共有人以上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審酌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依前揭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共有物分割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
1.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地界相連,整體土地略呈平行四邊形,系爭86地號土地位於西側,臨同段89地號土地、系爭66地號土地位於東側,周圍均為私人土地,距離系爭2筆土地最近之道路為西側之清水岩路,系爭2筆土地均未直接臨路而為袋地。系爭86、66地號土地交界處,建有原告所有之鴿舍一棟,其餘部分均為空地等節,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可佐,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10年10月15日土丈字第10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第119至1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以南北向分割並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為編號A至E之5筆單獨所有土地,及最南側東西向之編號F為基地內通路,由兩造維持共有,使各坵塊土地均得藉由編號F土地對外通行;被告蕭興寬、蕭興典稱同意原告分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邱錦超稱同意原告方案,然請求價格差補等語(見卷第222頁),足認原告方案對於土地之使用、規劃並無不利。並斟酌原告方案分割線均筆直,各坵塊形狀均方正,分割後編號B、C、D、E面積適中,對系爭土地應為農業使用並無不利;編號A部分,則因共有人蕭興鈞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為8平方公尺,復須分擔編號F之共有道路面積,使單獨分得之土地僅6.37平方公尺,然此並非故為分割所致,被告蕭興鈞日後仍得與相鄰之編號B部分合併使用,對各共有人均無明顯不利之情形,足認原告方案此節之規劃,堪予採取。
3.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其分割線均筆直,各坵塊形狀尚稱方正,可發揮土地經濟價值,於未來之使用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且符合土地使用目的,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各項因素,認就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被告邱錦超雖主張系爭土地西側與東側應有價值上差異,應
予鑑價補償等語。然系爭土地無論東西兩側均未臨路,系爭土地西側尚需經由同段89、90、90-1地號等3筆土地始能通往清水岩路一事,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地籍圖、空照圖在卷為憑(見卷第31、103、107、109頁),是系爭土地分割後,無論編號A至編號F部分均為袋地,兩造均需以編號F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與同段89、90、90-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協商袋地通行權,實難認編號A至編號E之土地價值有何顯著差異。參以系爭86地號土地與6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相同,公告現值亦均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等節,有土地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7、21頁),堪信分割前西側之系爭86地號土地與東側之66地號土地價值應屬相當,並無西側土地價值較高之情形。再分得系爭土地東側之編號C、D共有人即被告蕭興典、蕭興寬均未陳明應予鑑價補償,則依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實無土地價格之差異而須耗費鑑定費用之必要,是被告邱錦超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應永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表一共有人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1140.24㎡)系爭86地號土地(面積48.02㎡)訴訟費用負擔蕭興典1/61/616%蕭興寬1/61/616%劉淑貞(原告)1/21/250%邱錦超1/616%蕭興鈞1/61%蕭正庸(移轉與原告)1%附表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編號面積(㎡)分得人應有部分A6.37蕭興鈞全部B472.51蕭正庸636/47251(已移轉予原告)劉淑貞46615/47251C157.51蕭興寬全部D157.51蕭興典全部E151.14邱錦超全部F243.24蕭興鈞164/24324蕭正庸164/24324(已移轉予原告)劉淑貞11998/24324蕭興寬4054/24324蕭興典4054/24324邱錦超3890/24324合計118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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