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駁回其上訴第三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乙○○、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判決正本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均由 與渠 等居住於同戶之抗告人乙○○之父 江敏村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乃其等迄同年七月四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十日期間,原審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等事實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江敏村雖為乙○○之父,惟並未與其等居住在一處,尚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且抗告人等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承租於台中縣○○鄉○○○路○○○巷○○號二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憑云云。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應受送達人何時知悉,並非所問,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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