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請人 曾文祥 相對人 林葉 關係人 曾克釗
曾雨涵 曾克嵐 曾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曾文祥(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因急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曾雨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陳羿行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點呼知道本人及其夫姓名,可回答問題,部分問題回答不正確。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初步判斷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應已達輔助宣告程度,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嗣後函覆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血管性失智症(腦中風後認知功能障礙)。失智障礙程度:中度。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於護理之家照顧中,17日拔除鼻胃管,需餵食蔬菜泥,可自行呼吸,行動需他人推輪椅,大小便包尿布。2.身體狀態:右手右腳無力,大小便失禁。3.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渾亂。⑵記憶力:障礙。⑶定向力:人時地混淆。
⑷計算能力:無法計算。⑸理解、判斷力:缺失。⑹現在性格特徵:平順。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異常行動等):情緒平板,無其他精神症狀表現。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生活已無法自理,定向感障礙,無法回答簡單數字計算。備考(本人以外的資訊提供者等):女兒表示個案腦中風前還可以自行騎機車到田裡工作。㈣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中等,因為個案腦梗塞尚未超過半年的恢復期,因而仍有相當機會改善,但程度不可知。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血管性失智症),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中等。2.『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7月26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22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不得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同意書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末按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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