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紹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紹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王紹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
103年5月2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其釋放在案。嗣受刑人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其位在桃園縣○○鄉○○街○○○號之戶籍地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3年12月17日,將執行傳票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為寄存送達,復經該署送達執行傳票至其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3年12月17日,將執行傳票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各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均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即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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