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煙森輔助人梁張秀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煙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玖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十、第1行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十、第2行「102年起12月起至106年3月25日止」更正為「102年12月起至105年3月止(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㈢論罪法條部分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0行「接續犯」更正為「集合犯」,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簽注單9張,於查獲時業經對獎完畢、勝負已定,無法供憑對查獲時當期六合彩賭博中獎號碼並領取當期中獎彩金所用,雖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與扣案之傳真機1台,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頁反面),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賺到錢等語,是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2號
第1438號第1439號第3384號第3677號第3812號第4177號第4281號第4488號第5141號第5142號被告 陳金榜 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玉蓉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雅舒 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0○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被告 王月珠 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0○村○○路0段00號居彰化縣○○鄉0○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雪 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麗雲 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文雅 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文德 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燦欽 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和 來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軟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煙森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榜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用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HI-BOX信箱,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該成年人以其名義申辦HI-BOX信箱後,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犯罪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提供證件及聯繫電話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租用00-00000000號HI-BOX信箱後,任由該成年人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時,接收下游組頭以傳真方式傳送牌支之管道。
二、彭玉蓉可預見其夫 施學燧 (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要求彭玉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室內電話,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該友人將其名義申辦之室內電話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4月15日某時許,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並以埔鹽鄉番金路50號為申裝地址與帳寄地址後,任由該友人以該等電話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時,接收下游組頭傳真簽單之聯繫管道。
三、王月珠可預見詹雅舒要求提供證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室內電話,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詹雅舒(此部分犯行詳如下述)將其名義申辦之室內電話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8月24日某時許,將其身分證件交給詹雅舒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並以埔鹽鄉光明路1段74號為申裝地址,詹雅舒之埔鹽鄉光明路1段72之1號住處則為帳寄地址後,任由詹雅舒以該等電話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時,接收下游組頭傳真簽單進來及傳真簽單給上游組頭租用的00-00000000號(以陳金榜名義租用)HIBOX信箱之聯繫管道。
四、 陳和來 明知吳雪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為業,可預見吳雪要求提供證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室內電話,有供作包含賭博在內之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吳雪將其名義申辦之室內電話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103年1月17日某時許、103年3月5日某時許,依照吳雪的要求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以埔鹽鄉光明路1段72號及光明路1段72之9號為申裝地址,以 吳雪之 埔鹽鄉光明路1段72之1號住處為帳寄地址後,任由吳雪以該等門號搭配之傳真機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時,接收下游組頭傳真簽單進來及傳真簽單給上游組頭租用的00-00000000號(以陳金榜名義租用)HIBOX信箱之聯繫管道。
五、詹雅舒從103年1月1日起,即與吳雪(吳雪於105年8月20日前之賭博犯行,已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1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吳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傳真機為工具,供 王阿研 、 周滄敏 、 陳室茶 、 陳詠鐽 (均另行偵辦)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機聯絡及前來住處簽賭下注,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賭客可選擇簽注「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賭金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及85元,如賭客下注或下游組頭轉來的牌支未簽中,詹雅舒從103年4月3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從吳雪的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吳雪收取的簽賭金(含現金及網路轉帳、匯款進來吳雪帳戶的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給上游組頭指定的帳戶;如有簽中,上游組頭將彩金匯入 吳雪前 揭帳戶後,詹雅舒再匯入賭客或下游組頭指定的帳戶。迨105年8月20日18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雪前揭住處搜索而查獲吳雪經營簽賭站後,詹雅舒竟仍承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日某時許,向王月珠(所涉部分詳如前述)借得身分證件,並以王月珠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並以埔鹽鄉光明路1段74號為申裝地址,詹雅舒之埔鹽鄉光明路1段72之1號住處則為帳寄地址,並向吳雪借用前揭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戶收取賭客、下游組頭匯入的簽賭金及上游組頭匯入的彩金。吳雪明知其媳詹雅舒要接手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借用前揭帳戶的目的是要作為收受、匯出簽賭金及彩金之用,竟基於幫助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前揭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戶給詹雅舒收取簽賭金與彩金後,詹雅舒提供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改用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傳真機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時之聯繫管道,供親友、鄰居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機聯絡及前來住處簽賭下注,及接收包含沈文雅在內之下游組頭傳真進來的簽單,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賭客可選擇簽注「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下注模式,賭金每注分別為80元、75元、70元及85元,詹雅舒彙整所收取牌支與簽單後,以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傳真機,將牌支傳真給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使用的00-00000000號HI-BOX信箱(以陳金榜名義租用),由詹雅舒及上游組頭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約定倍數的彩金,上游組頭將彩金匯入吳雪前揭帳戶後,詹雅舒再轉帳給下游組頭提供的帳戶(包含吳麗雲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提領出來轉交給中獎的賭客;如未簽中,賭客以現金支付簽賭金給沈文雅等下游組頭,下游組頭再輾轉匯給吳麗雲、吳雪的前揭帳戶,詹雅舒再轉帳至上游組頭指定的帳戶。吳雪提供前揭帳戶之方式前揭,幫助詹雅舒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
六、林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遲於105年8月起至106年3月底止,提供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搭配00-0000000號傳真機為工具,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機聯絡下注或親自前來住處簽賭下注,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賭客可選擇簽注「二星」、「三星」與特別號,簽賭金分別為80元、80元、90元,林軟彙整所收取牌支後,以00-0000000號傳真給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吳雪(吳雪於105年8月20日之前的犯行,已經判決確定)所使用之00-0000000號,由吳雪、林軟與賭客對賭,如賭客未簽中,所收取之簽賭金即歸林軟、吳雪、詹雅舒依照約定金額分配;如有簽中,則由吳雪、詹雅舒交付彩金給林軟轉交給中獎的賭客。
七、吳麗雲因為詹雅舒、吳雪提供每支牌0.5元利潤的誘惑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遲從103年2月上旬起至106年3月止,為詹雅舒、吳雪招攬包含下游組頭沈文雅在內之組頭與賭客後,沈文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從103年2月上旬起至106年3月止,提供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供包含沈文德(所涉部分詳如下述)、 吳淑芬 在內之不特定賭客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下注,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賭客可選擇簽注「二星」、「三星」、「四星」與特別號,每組簽賭金分別為76元、66元、67元、80元,沈文雅彙整所收取牌支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或以00-0000000號電話傳真給吳雪使用之00-0000000號傳真機之方式,將牌支轉給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詹雅舒(代號 阿星 )、吳雪(吳雪的105年8月20日之前的犯行已經判決確定),或透過吳麗雲轉傳簽單給詹雅舒、吳雪;如有簽中,二、
三、四星可分別獲得5700元、57000元、75萬元的彩金,由詹雅舒將約定倍數的彩金從吳雪的前揭帳戶匯入吳麗雲的國泰世華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麗雲再匯給沈文雅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家正 名義申辦),由沈文雅轉交給中獎的賭客;如未簽中,沈文雅將所收取的簽賭金扣除可得的報酬後,餘額匯入吳麗雲的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麗雲扣除每組牌支0.5元的利潤後,將餘款匯給吳雪的前揭臺中商銀秀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詹雅舒(吳麗雲從103年1月6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共匯00000000元給吳雪,沈文雅、吳麗雲、詹雅舒與吳雪共同以此等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經警於106年3月28日前往沈文雅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沈文雅接受簽賭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HTC牌)1支。
八、沈文德明知沈文雅提供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LINE聯絡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19時2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傳送「今天43、18、36、45一樣」的號碼,向沈文雅簽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以此方式向沈文雅簽賭下注,並核對當天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若中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未中獎者之簽賭金則交給沈文雅。經警於106年3月28日19時0分許,前往沈文雅住處實施搜索後,查獲沈文雅的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九、李燦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遲於105年8月9日前某時許起至106年3月25日止,提供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搭配00-0000000號傳真機為工具,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機聯絡下注或親自前來住處簽賭下注,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賭客可選擇簽注「二星」、「三星」、特別號與全車,二、三星簽賭金分別為78元、68元,李燦欽彙整所收取牌支後,於105年8月20日之前,以00-0000000號傳真給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吳雪(吳雪-0000000號傳真機,由吳雪、李燦欽與賭客對賭,如賭客未簽中任何號碼,應將簽賭金交給李燦欽轉交吳雪,由李燦欽、吳雪依照約定金額分配;如有簽中,由吳雪交付彩金給李燦欽轉交給中獎的賭客;從105年8月20日之後某時許起至106年3月25日止,李燦欽將所收取的簽單彙整後,在住處交給有犯意聯絡、姓名不詳、自稱「洪先生」的成年男子,由李燦欽、上游組頭「洪先生」與賭客對賭。嗣於106年3月28日21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燦欽住處搜索,扣得簽單4張而查獲。
十、梁煙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從102年起12月起至106年3月25日止,提供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搭配00-0000000號傳真機為工具,供代號「輝寶」、「弟」、「興全」之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機聯絡下注或親自前來住處簽賭下注,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賭客可選擇簽注「二星」、「三星」、「四星」,簽賭金為60元至80元不等,梁煙森彙整所收取牌支後,傳真給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由梁煙森、上游組頭與賭客對賭,如賭客未簽中任何號碼,應將簽賭金交給梁煙森,由李燦欽、上游組頭依照約定金額分配;如有簽中,上游組頭交付彩金給梁煙森轉交給中獎的賭客。嗣於106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煙森住處搜索,扣得簽單9張及傳真機1台。
十一、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金榜之供述、通聯紀錄查詢系統、通信調取票影本:
坦承出借名義給他人租用前揭00-00000000號HI-BOX信箱等情,參照被告租用該信箱時,已逾60歲之人,自然知悉該名借用人有意從事不法行為,才會借用被告陳金榜名義申請HI-BOX信箱,又被告陳金榜不願供出該借用人姓名,顯見被告陳金榜主觀上具有幫助賭博之未必故意之事實。
㈡被告詹雅舒之供述、傳真簽單影本(106偵1438號卷內),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詹雅舒坦承有借用被告王月珠證件去申辦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作為經營簽賭站的管道及繳費,而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確實有傳真簽單給上游組頭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坦承105年8月20日之前有幫吳雪做網路轉帳的動作,105年8月20日之後,自己擔任組頭並借用被告吳雪的臺中商銀秀水分行帳戶匯出簽賭金給上游組頭、收取上游組頭匯入的彩金及賭客、下游組頭匯入的簽賭金,有讓被告吳麗雲賺取每支牌
0.5元利潤,被告吳麗雲會將介紹簽賭、轉牌之人所支付的牌支費匯到被告吳雪帳戶等情,足認被告詹雅舒確實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被告詹雅舒在105年8月20日吳雪被查獲之前,與被告吳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在105年8月20日之後,被告詹雅舒繼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及利用被告吳雪的帳戶來收取賭博的錢,被告吳雪就此部分有幫助賭博罪嫌,及被告詹雅舒、吳麗雲、沈文雅也有經營簽賭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㈢被告兼證人(105年8月20日供述的部分)吳雪之供述、前揭
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105年8月20日扣案證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⒈被告吳雪坦承於105年8月20日被查獲之前,使用00-0000000
號傳真機接受簽賭,我是去銀行臨櫃匯款,及由被告詹雅舒負責匯款(網路轉帳),從105年8月20日後,提供帳戶給被告詹雅舒收取簽賭金與彩金等情,又收取簽賭金、彩金為賭博犯行之最重要行為,被告吳雪卻仍提供帳戶給被告詹雅舒使用,足認被告詹雅舒就105年8月20日前之犯行,與吳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被告吳雪在105年8月被查獲後,又另行起意提供帳戶幫助被告詹雅舒收取賭博資金之事實。
⒉從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被告吳雪的帳戶交易
明細中出現許多將資金支出的「網轉」紀錄,從101年1月1日起就有「語轉(語音轉帳)」、「語匯(語音匯款)」的紀錄,而被告吳雪、詹雅舒一致供稱網路轉帳是詹雅舒所為等語,又賭博罪最重要的行為就是向賭客、下游組頭收受簽賭金並支付給上游組頭,及支付彩金給賭客,足認被告詹雅舒至遲從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就參與被告吳雪的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賭博犯行,負責網路轉帳、匯款,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5年8月20日之後,被告吳雪另提供帳戶給被告詹雅舒作為收取、支付簽賭金,及支付彩金之用,被告吳雪就此部分涉有幫助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賭博罪嫌之事實。
⒊被告吳雪於105年8月20日被查獲時,使用00-0000000號、
0000000號傳真機,此等號碼是被告陳和來申請給被告吳雪使用,足認被告陳和來有幫助被告吳雪實施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賭博罪嫌之事實。
㈣被告王月珠之供述、00-0000000號、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與通聯紀錄:被告王月珠提供證件給被告詹雅舒於105年8月24日去申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並以被告詹雅舒的住處為申裝地址,及00-0000000號0000000號確實有與上游組頭使用之00-00000000號HIBOX信箱聯繫並傳真簽單等情,足認被告王月珠沒有使用此等電話之必要,及其名義申辦的電話確實遭被告詹雅舒用來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的工具,被告王月珠有幫助賭博之未必故意,及被告詹雅舒於105年8月24日起,從次要的協助被告吳雪匯款、網路轉帳的地位,轉為簽賭站主要經營者地位(被告吳雪、詹雅舒主從位置互換)之事實。
㈤被告彭玉蓉之供述、00-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通聯紀錄:
⒈被告彭玉蓉坦承依照施學燧的要求,於104年4月15日申辦00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室內電話,並以埔鹽鄉番金路50號為申裝地址與帳寄地址,足認被告彭玉蓉住處沒有使用這3線電話的必要,卻仍申請這3線電話給該名友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之事實。
⒉此等號碼都是同一天申請,實際上又沒有將電話線拉到被告
彭玉蓉住處內,而是讓別人拉到別處使用,被告彭玉蓉在施學燧住院前,依照施學燧指示去繳電話費,在施學燧中風住院後,又仍按時繳納電話費,顯見被告彭玉蓉在施學燧住院後,仍有收到來自該名友人交付的電話費,卻仍刻意隱瞞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之事實。
⒊00-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在六合彩開獎日有大
量受話紀錄,通話內容為傳真簽單等情,顯見該等電話是被六合彩組頭用來接收簽單傳真之事實。
㈥彰化地院通信調取票影本、00-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傳真簽單影本,被告陳金榜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00-0000000號、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通聯紀錄:
⒈被告彭玉蓉申辦的00-0000000號在每期六合彩開獎前,有頻
繁發話給被告陳金榜名義申辦的00-00000000號HIBOX信箱,及00-0000000號接收包含被告 吳志鴻 (使用00-00000000號)在內的下游組頭的簽單傳真,被告彭玉蓉1次申辦3線電話,足認該3線電話被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組頭用來接收簽單傳真,及被告彭玉蓉是為了便利他人實施犯罪,才願意充當人頭去申辦前揭電話,被告彭玉蓉具有幫助賭博之未必故意之事實。
⒉依照被告陳金榜的戶籍資料與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被告陳金榜早在民國92年4月間,就已經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卻於101年3月20日申請00-00000000號HIBOX信箱,帳寄地址為「彰化縣○○○○○里○○○路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所載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確實為被告陳金榜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的電話等情,足認借用證件申辦前揭HI-BOX信箱之人與被告陳金榜熟識,才會知道被告陳金榜住處的電話,被告陳金榜故意隱匿實際借用人之姓名,且被告陳金榜顯然不是要自用,才會提供證件給他人去申辦HIBOX信箱並以溪湖鎮大庭里崙子腳路2號為帳寄地址,而該信箱確實被組頭用來接收六合彩簽單傳真,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賭博之未必故意之事實。
⒊00-0000000號、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通聯紀錄(105
他字第2159號卷內):被告陳和來於103年1月17日、3月5日先後申辦前揭號碼給吳雪接收簽單,幫助被告吳雪犯105年8月20日之前的賭博犯行之事實。
㈦被告林軟之供述,證人 洪志東 之證述:被告林軟坦承經營六
合彩簽賭站,及證人洪志東證稱有把牌支轉給上游組頭吳雪等情,參照扣案簽單足認被告林軟之事實。
㈧被告林軟遭查扣之簽單,、傳真機、錄音機與錄音帶,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林軟涉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及曾於105年8月20日11時38分36秒許,以00-0000000號傳真機將簽單傳真給吳雪使用的00-0000000號(有受話紀錄)之事實。
㈨被告陳和來之供述、00-0000000號、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與通聯紀錄,本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被告陳和來於警詢時坦承00-0000000號、0000000號係其於103年1月17日、103年3月5日申請,偵訊時坦承被告吳雪借用此等電話號碼去用,電話線拉到被告吳雪家裡等情,而帳寄地址均為吳雪的埔鹽鄉光明路1段72之1號住處,且有接收包含被告沈文雅、林軟等人在內之通話紀錄等情,足認被告陳和來並無使用此等電話的必要,及00-0000000號、0000000號遭被告吳雪用來收、發簽單傳真之用,被告陳和來是為了借給被告吳雪使用才去申辦此等室內電話號碼,其具有幫助被告吳雪涉犯105年8月20日之前的賭博犯行之未必故意之事實。
㈩被告沈文德之供述、沈文雅的行動電話LINE訊息照片及通話
紀錄照片:警詢時坦承向被告沈文雅簽賭下注等情,足認被告沈文雅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營利賭博犯行,及被告沈文德涉有普通賭博罪嫌之事實。
被告兼證人沈文雅之供述、扣案行動電話LINE訊息照片,及
沈文雅所使用之蔡家正國泰世華彰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與吳麗雲的帳戶交易明細,及吳雪使用之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⒈被告沈文雅坦承接受包含沈文德在內之賭客簽賭下注,再將
牌支轉給被告吳麗雲,並將簽賭金匯入吳麗雲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吳麗雲也會將彩金匯入蔡家正的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戶中,足認被告沈文雅為六合彩組頭之事實。
⒉從被告沈文雅扣案行動電話LINE訊息照片發現上游組頭「阿
星」即被告詹雅舒於106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傳送「3/28二全車價格,49結78元,作帳時請自行加價。------收單至9點,單傳完,對單表請跟著傳,然後來電對單,未確認者,以本公司收到為準,謝謝!」等語的訊息給被告沈文雅,從訊息內容提及「收單至9點」、「對單」、「擋牌」就可知道被告沈文雅為六和才組頭,而非單純賭客,因為衡情,此等「擋牌」訊息只有組頭才會收到,一般簽賭的賭客無法到晚上9點還能簽賭下注,足認被告沈文雅也是被告詹雅舒、吳麗雲的下游組頭之事實。
⒊承上所述,被告沈文雅使用的00-0000000號電話曾於18月9
日19時35分48秒、8月11日20時15分13秒、8月13日20時14分22秒、8月18日20時12分23秒許與吳雪使用之00-0000000號聯繫,通常賭客的簽賭時間是在開獎日的20時之前,晚上8時之後到晚上9時30分許開獎前的這段時間,已經超過賭客簽賭的時間,而是下游組頭彙整牌支、計算簽賭金及傳真給上游組頭的時段,不是賭客簽賭的時間,否則下游組頭沒時間彙整牌支及轉牌給上游。故被告沈文雅於前述時間點聯繫吳雪,都是轉牌時的聯繫,而非賭客單純簽賭的時間。
⒋被告吳麗雲從103年2月10日起,就從國泰世華秀水分行帳戶
匯款到蔡家正前揭帳戶共37次,彩金金額為914900元,從中獎頻率來看,顯然是被告沈文雅接受他人簽賭,才會有此等頻繁中獎的情形。被告沈文雅雖只坦承幫親戚簽賭下注云云,然而替賭客簽賭下注之人,需要承擔收齊簽賭金的壓力與收不到簽賭金的風險,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沈文雅不可能長期替人簽賭,故被告沈文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李燦欽之供述、扣案簽單與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坦承扣案簽單為其所有,簽單會由「洪先生」來家裡收取等情,參照簽單上面各別註記代號「娥」、「黃」、「茶」、「兄」與金額,此均可認定每張簽單分屬不同賭客所簽賭下注,足認被告 張燦欽 為六合彩組頭,而非單純賭客,且「洪先生」為被告李燦欽近期的上游組頭之事實。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上游組頭吳雪於105年8月20日之供
述:上游組頭吳雪使用的00-0000000號傳真機,於105年8月9日20時03分52秒、8月11日20時08分38秒許,曾接收被告李燦欽住處00-0000000號電話的受話紀錄,參照上游組頭吳雪於105年8月20日前,承認確實利用00-0000000號接受下游組頭傳真而來的簽單等情,足認被告李燦欽於105年8月9日、11日曾將簽單傳真給上游組頭吳雪之事實。
被告梁煙森之供述、扣案簽單與傳真機、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與現場照片,及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5他2159號卷):
⒈被告梁煙森於警詢時坦承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
並曾用家裡傳真機傳真簽單給上游組頭等情,參照扣案簽單上面註記「輝寶」、「弟」、「興全」等代號,足認扣案簽單為被告梁煙森接受代號「輝寶」、「弟」、「興全」之賭客簽賭時,所留下的簽賭紀錄之事實。
⒉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梁煙森住處的00-0000000號電
話曾於105年8月9日17時27分55秒許聯繫被告吳雪使用的00-0000000號被告吳麗雲之供述、國泰世華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坦承賺取每支牌0.5元報酬,利用國泰世華銀行收取下游組頭、賭客匯入的簽賭金,再將簽賭金匯入吳雪的臺中商銀帳戶給吳雪、詹雅舒,及利用該帳戶收取上游組頭吳雪、詹雅舒匯入的彩金等情,及蔡家正、吳雪等人會匯錢進來國泰世華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帳戶,足認被告吳麗雲、吳雪(105年8月20日之前的部分)、詹雅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3月7日函、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
3月8日函覆資料:被告彭玉蓉之夫施學燧從民國105年5月25日起,就因中風而在彰化醫院及護理之家就醫、療養至今,無自理生活能力,參照106年度偵字第1432號卷內簽單傳真影本的日期,都是在施學燧就醫期間傳真,顯見被告彭玉蓉申辦的前揭3線電話是被他人用來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時,接收簽單之用,而非施學燧在使用,且被告彭玉蓉在施學燧中風住院期間,卻仍按時繳納電話費,足認被告彭玉蓉明知此3線電話是他人在使用,且有提供電話費給被告彭玉蓉,被告彭玉蓉才會按時繳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賭博之未必故意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榜(犯罪事實一)、彭玉蓉((犯罪事實二)、王月珠(犯罪事實三)、陳和來(犯罪事實四)、吳雪(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之幫助犯;被告詹雅舒(犯罪事實五)、林軟(犯罪事實六)、吳麗雲(犯罪事實七)、沈文雅(犯罪事實七)、李燦欽(犯罪事實九)、梁煙森(犯罪事實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沈文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詹雅舒、林軟、吳麗雲、沈文雅、李燦欽、梁煙森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詹雅舒、林軟、吳麗雲、沈文雅、李燦欽、梁煙森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詹雅舒、吳麗雲、沈文雅、長期提供賭博之場所與機會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除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外,若簽賭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為求躲避而與家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均足造成老無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對社會之不良影響甚鉅等情狀,從重量刑。至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錄音帶、簽注單及行動電話(沈文雅所有)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吳雪之臺中商銀秀水分行帳戶收取的資金134,589,362元為被告詹雅舒的犯罪所得,被告吳麗雲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吳雪帳戶的00000000元收取的簽賭金,分別為被告詹雅舒、吳麗雲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