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景東被告王淇政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
蔡晴羽 律師 劉繼蔚 律師被告 洪世緯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王龍寬 律師 余柏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年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再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王淇政、洪世緯係朋友,王淇政係被害人 陳琪瑄 男友。民國91年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洪世緯陪同王淇政至臺中縣○里鄉○○路后豐大橋南下車道與被害人見面談判,因被害人不願再與王淇政交往,提出分手要求,竟引發王淇政不滿,發生爭吵、追逐、拉扯。王淇政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出手自後方將被害人抱住,並呼喊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洪世緯幫忙,抱住被害人腳部,二人旋將被害人抬起騰空在前揭大橋之護欄上,王淇政再次向被害人稱,若要與其分手,即要讓被害人死等語,因被害人不答應並大喊救命,王淇政、洪世緯二人即將被害人自橋上往(大甲溪河床)下丟,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腦挫裂創之頭部外傷等傷害,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認王淇政、洪世緯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判決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證據取捨、事實認定,雖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甚明。又供述證據縱然先後非完全一致,或彼此稍異,倘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同,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參酌卷內調查所得之各項事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稍有齟齬,即應全部不予採用。原判決固援引洪蘭教授諮詢意見書所載「記憶有很大一部分是重新建構的歷程,每一次這個記憶被提取出來時,新的資訊加進去,就改變了原有的神經迴路,添加到最後,當事人已經不知道哪個是真實的,哪個是虛構的了。現在已有很多實驗發現證人的證詞只有在第一次時最可靠,後面再詢問時,都有添加物,不可靠了。」等語為據,說明本案目擊證人 王清雲 於93年1月14日前後所為證詞互相齟齬,其雖於93年1月14日聲稱由於與王淇政之父 王碧全 係舊識,受王父人情拜託,故此前所為證言隱匿部分實情,邇後將就案發當天見聞全盤托出云云,然因王碧全已去世,所稱人情拜託一節之真實性已無從檢驗,且王清雲自該日後之歷次供證內容,或因與告訴人一方多所接觸致有受污染之虞,或因前後不一、與卷證不符、違反經驗常情等嚴重瑕疵,顯不足取;另證人 高春 雖自警詢以迄法院審理中,始終陳稱案發當天約凌晨1時餘,其騎乘機車沿后豐大橋往后里之車道行駛,見對向車道內,有二男一女面朝大甲溪,緊密並排站立於護欄邊,女子居中,時未見彼等追逐、打架,繼其機車行經約一盞路燈之距離,正等候紅綠燈之際,乍聞該女子尖叫二聲「救命」,轉頭觀看,已不見該女子,僅餘二男,其心生恐懼迅即離去等語,然高春係經由新聞報導,始知本案被害人墜橋身亡,並於案發後已事隔3週之91年12月31日始至警局說明,則其是否能明確回憶案發當時目擊之經過,且有無上開諮詢意見所稱「重新建構記憶」之情形,均屬有疑。故王清雲、高春之證言,皆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惟王清雲於93年1月14日前,自本件甫案發,尚未及接觸外來訊息之際,以目擊證人身分,於警詢陳述其親睹之案發過程時起,歷經2次警詢、2次偵訊,所稱91年12月7日案發當時,其於后豐橋下,見橋上后里往豐原之南下車道,有二男一女追逐、爭執,繼於聽聞二聲「救命」後,即見一黑影自橋上墜落,嗣於黑影墜地處,見該女子身受重傷,至於彼等爭執對話之內容及女子墜橋原因,其均不得而知等情,核其與被害人、被告等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卻僅因案發時偶然騎乘機車路過案發地點而出為本案目擊證人之高春所為上開供述,若合符節,且彼等二人此部分證言,均自初次供述起,即始終如一,亦顯然有別於上開諮詢意見所指因添加新資訊後,已「重新建構」而不足憑採之記憶。乃原判決就王清雲93年1月14日前所為此部分證言,有何不足採信之瑕疵,未置一詞;對高春上開證言所述之本件案發經過細節,亦未調查並說明是否為當時本案相關之新聞媒體報導所及,徒以其陳述在本案業經新聞媒體公開揭露之後,即認有「重新建構記憶」之疑慮,而捨棄其二人之證言不採,不僅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且特定事件之目擊證人,常係於媒體報導該事件具體情況後,始出面為相關指證、說明,原判決卻因而認高春證言有受污染之虞而不足採,亦與事理有違。
(二)依高春上開供證,其騎乘機車於后豐橋上,初見二男一女並排站立於對向車道之時起,迄其聽聞女子呼救聲,其間僅約經一盞路燈之距離,另其於93年11月16日偵訊時,並陳稱其聽聞女子大聲呼救,正欲回頭觀看,但尚未回過頭時,即又再度聞及女子呼救聲等語,苟屬非虛,足徵當時被害人於極為短暫之片刻間,接續二度求救,應可推論其正陷於突如其來之緊急危害中。此雖堪為被害人墜橋身亡非出於自殺之佐證,然斯時被害人所面臨之情境,是否如王清雲所述,遭被告二人「合力抬擲」橋下,抑或係王淇政所稱,被害人「自行攀爬」護欄而不慎墜橋,甚或另有蹊蹺,殊饒富研求;甚且厥為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應對被害人墜橋身亡,負法律上責任之最重要待證事項,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而此似可考量由與本案被告、被害人具同等身高、體重、體型之人員,於安全無虞之前提下,穿戴相同之衣物,以儘可能貼近案發當天之情形,例如被害人赤足等,進行高擬真度之模擬,履勘查明上開王清雲、王淇政所述不同之墜橋原因,有無於高春上開所述時限內完成之可能,及攀爬護欄後身上可能留存之痕跡,與案發後被害人身體呈現之狀況有無明顯矛盾等,資以判斷被告二人及證人王清雲、高春供述之憑信性,俾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乃原判決未為任何進一步調查,即以被告等若有王清雲所述合力抬擲被害人下橋之舉,高春當可親身見聞,其既未目睹,因認王清雲與高春二人供證互相矛盾,不足採信,均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已嫌失之率斷;又苟依原判決此推理,則高春於93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既已明確表示案發當時,未見被害人攀爬於護欄上等語,應可推斷王淇政所言與高春之供述互相矛盾,被害人自行攀護欄一節,不足採信,然原判決卻未附理由,即捨棄高春此部分證言不採,仍認定本件不排除被害人係自行攀爬護欄不慎墜橋身亡,非但理由不備,且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有前後標準不一、互相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雖另引用監察院於101年5月16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工務段所提供之重新架構之案發當時紐澤西護欄,模擬履勘王清雲所稱被告二人合力將被害人抱抬到橋邊護欄,使被害人墜橋之犯案過程,結果二名男性模擬人員根本無法合力抱起一強烈掙扎女子,遑論將該女子「扔下橋」之結論,認王清雲對被告等之指證,有明顯可疑之處,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105、106頁)。然原判決認定案發時被害人身高為155公分,王淇政身高173公分、體重約70公斤,洪世緯身高183公分、體重約100公斤(見原判決第23頁),而監察院之履勘模擬,雖選擇與被害人「身高與體重」相近的女性,但關於二名男性模擬人員,則僅記載與王淇政、洪世緯「身高相近」,至於體重若干,是否與被告等相近,並無相關資料可查,觀諸該報告所附模擬照片,二名男性之身材是否達到被告等上開體重標準,亦欠明瞭(見監察院以107年3月5日處臺調壹字第0000000008號函所檢附之該院委託辦理「91年12月7日后豐大橋墜橋案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94頁),然該二名男性模擬人員之體重,攸關彼等是否具有與被告等相同體力,足以完成王清雲所指證被告等合力抬擲被害人下橋之犯罪過程及所需之時間,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遑查明,遽執為不採王清雲供證之理由,自有未洽。
(三)本件被害人案發當時所著黑色上衣右邊腋下及袖口處,均沾有疑似外來白色不明物質;黑色褲子背面臀部及下方褲管均沾有灰白色粉狀物,臀部兩邊口袋中之右邊口袋上,並另沾有疑似外來白色不明物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依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該等不明物質成分及其與案發現場橋上護欄之石壁與欄杆等之關連性,經採取上開右邊腋下處較多之白色不明物質、臀部右邊口袋上白色不明物質、臀部之灰白色粉狀物,與鑑識人員等於95年1月13日勘察現場時,採自后豐大橋護欄石壁之白色標準漆片上乾淨處之白色漆、護欄欄杆之灰色標準漆片(屑)不可分離之灰色層加銀色層,進行比鑑,綜合研判結果:上開取自被害人衣、褲之各項白色不明物質及灰白色粉狀物,核與白色標準漆片乾淨處之白色漆及灰色標準漆片之灰色層加銀色層,均不相似,有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24683號鑑定書可按。依此鑑定結果,殊無從認定被害人衣褲沾染之上開物質,與本件案發現場有何關聯。
原判決雖執該鑑定報告為據,以依物質之組織形態觀察,「粉狀物」與「漆或漆片」本就不同,故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分析結果,二者圖譜形態不相似,本屬預期,然顏色近似,且可得確定取自被害人上衣右邊腋下處之白色不明物質,及臀部之灰白色粉狀物,二者化學元素相同,並均與護欄石壁上之白色漆之顏色相近,所含7種化學元素中,有6種相同,而依王清雲所述被告二人抬擲被害人於橋下之方法,被害人右腋下或袖口處應不可能沾染大橋石壁、護欄或河床之粉塵,因認王清雲證言不實;並以被害人衣褲沾染之白色不明物質或有可能係土灰、粉塵,並非漆片,故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綜合研判意見,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惟原判決此部分敘述,雖未明白表示依上開鑑定報告,被害人衣褲上之沾染物與橋上護欄究竟有何關聯,然細繹其意,似謂該鑑定報告所稱「圖譜形態」不同,僅指上開沾染物與漆片之外觀上物質組織形態不同,而依該鑑定提供之各項物質內含元素比對結果,二者非但顏色近似,且內含之多項元素相同,僅其中一項不同,故被害人衣褲上,包括右邊腋下之不明粉狀物質,應係自橋上之護欄沾染而來,從而被害人苟如王清雲所述,遭被告二人合力抬擲橋下,勢不可能造成右側衣物沾染護欄上之粉狀物,核與鑑定結果顯相矛盾,因認王清雲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指證,並不實在。原判決此觀點,固經本院於裁定本案開始再審之意旨中敘及,惟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分析沾染物與漆片之結果,所稱「二者圖譜形態不相似」一語之確切意涵為何?是否如原判決所述僅指物質外觀物理形態不同?又不同物質內含之多項元素,若有部分或僅其中一項互不相同,可否仍認該二物質相同?以上等各節,均事涉刑事鑑識領域之專業知識,自宜進一步函詢,甚或補行鑑定查明後,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以昭折服。乃原判決未遑為此調查,即逕自為上開認定,容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原判決雖另以該沾染物「或可能係『土灰、粉塵』,而非漆片」,是該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衣褲上之沾染物,與採自后豐大橋護欄上之白色漆片、灰色漆片均不相似,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云云。然此部分論述所謂「土灰、粉塵」究何所指?本件案發現場縱有該「土灰、粉塵」,若非存在於護欄之石壁、欄杆表面,則與被害人案發當天墜橋身亡前,是否攀爬橋上護欄之待證事實有何關聯?如何據以推論該鑑定結果無從彈劾王淇政之辯解?凡此,原判決俱未為必要之說明,均屬理由欠備。
(四)依卷附相驗屍體、蒐證之照片所示,本件被害人墜橋之際,未著鞋、襪,腳底沾有灰塵;車上仍整齊擺放拖鞋一雙,經鑑定未採獲可疑指紋,應非他人置放車內,足徵案發當天被害人係赤足下車。原判決雖以案發當天被害人與王淇政相約晤面,意在談判二人交往、分手之事,應無甫抵橋上,被告等即追逐被害人,致被害人未及穿鞋,即赤足下車躲避追逐之可能,又被害人若為與王淇政談判而下車,亦無赤足之可能;併援引 藍錦龍 鑑定報告為據,認本件橋上被害人汽車停放處,路面塵土明顯,被害人苟赤足下車閃躲被告等追逐,雙腳底理當沾染明顯塵土,然被害人腳底僅沾染輕微灰塵,足見被害人僅短暫赤腳接觸地面等情,而研判王淇政所稱被害人係由副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之可能性極高。
惟本件應可確認被害人墜橋身亡前曾赤足下車。依王清雲93年1月14日前之供證,及本案目擊證人高春所為上開供述,均一致明確指稱案發時確有二男一女並排站立橋上,並聞及女子呼救聲後,該女子即墜橋自橋面上消失等語,苟屬實在,姑不論被害人墜橋係出於其自行攀爬護欄或其他人為因素,其顯非逕從其所有小客車右前車門下車攀爬護欄。而藍錦龍鑑定報告,固以被害人停放汽車處週邊橋上路面塵土明顯,但被害人腳底僅沾染「輕微灰塵」,因而推認被害人縱曾赤足下車,亦未在橋面上閃躲追逐云云,然其鑑定內容就認定被害人腳底僅沾染「輕微灰塵」一節所憑之依據,及塵土「明顯」與「輕微」二者如何區辨,俱未敘及。原判決不採王清雲、高春此部分證言,而採信上開鑑定報告,然就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及所引用之上開鑑定報告尚欠明瞭之處,卻均未置一詞,併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被告因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犯罪事實固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法院亦僅為發現真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等之事項,始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關於事實爭點,倘經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法院於促請被告立證,提出證據聲請法院調查,或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而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後,仍不能動搖該不利狀態時,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與尚無積極證據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因被告否認事實所持之辯解不成立,即遽為對其不利認定之情形,截然不同。
本件洪世緯否認與王淇政共同抬擲被害人於后豐橋下,所辯其載送王淇政至案發地點與被害人談判後,即單獨駕車離開,前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加油站(下稱大湳加油站)為汽車充氣,被害人墜橋時其不在場一節,是否屬實,與被害人墜橋身亡原因之判斷,至有關係。依王清雲上開初供及 陳秋珠 、高春等證言,均不約而同,一致證稱案發當時,迄被害人墜橋之前一刻,猶見「二男」一女,顯已直指洪世緯不在場之辯解,與彼等案發當天之親身見聞不符。洪世緯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警詢時,雖曾請求警員調取相關加油站錄影帶,然據該加油站函復,案發當時之錄影帶業已銷燬。是洪世緯聲請調查之證據,既經銷燬,不論是否可歸責於洪世緯,即無從動搖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此部分不利於洪世緯之證言。乃原判決就此等不利於洪世緯之證據,未說明捨棄之理由,逕以洪世緯既於案發後警詢時,即聲請調取該錄影帶,足徵其前往加油站而不在場之辯解,非無可能,且該錄影帶之銷燬不可歸責於洪世緯,即不得執為質疑其辯解之可信性云云,應認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
又原判決認洪世緯不在場之辯解,相當明確而可採信,除上開理由外,同時併引藍錦龍鑑定報告,及王淇政延至被害人墜橋後約6分鐘後始報案,係因其手機置於洪世緯駕駛之車上等情為據。然藍錦龍關於駕車往返案發現場與大湳加油站間,需時若干之鑑定意見,係以王淇政家人實測之結果,作為基礎,微論此項實測,性質上屬勘驗,藍錦龍受法院委託進行本案鑑定,將上開實測部分,交由對本案與被告有相同利害關係,立場難謂中立之被告家人執行,其內容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已不無可議,藍錦龍仍執為其鑑定報告之基礎,原判決且併引該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嫌未洽。另案發當天王淇政是否確將手機置於洪世緯駕駛之汽車上,及王淇政遲至被害人墜橋後約
6、7分鐘方始報案,是否確因手機不在現場,致其無法使用等各節,均尚待釐清,乃藍錦龍鑑定報告,卻以王淇政遭質疑何以迄被害人墜橋後約6、7分鐘方始報案,其理由係當時王淇政之手機置於洪世緯駕駛之汽車上,故祇得俟洪世緯返回現場,方能以手機報案為由,供作洪世緯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證據之一。如此,以尚欠明確之待證事實,用以證明洪世緯案發時不在現場之待證事實,亦有循環論斷之謬誤。原判決未見及此,猶執為認定洪世緯不在場之依據,即非適法。
(六)依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所檢附之「陳琪瑄自殺案件現場及勘察相片」附件六3幀照片所示,於本案現場后豐橋下被害人墜落處血灘旁,遺有二只手錶(見91年度相字第699號卷第25頁),惟該調查報告就此二只手錶未為任何說明。而藍錦龍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就該二只手錶,則於相關照片(即照片編號17至20)上,註記均為被害人「 陳女 手錶」,且其中編號25之手錶係於血灘西側發現,另編號26手錶,則於血灘西南側,係證人王清雲協助警方發現掉落於血灘附近之草叢中,二者錶帶分別有斷裂,甚且嚴重變形之情形。(見該鑑定報告第28、29頁)。鑑定人並以該手錶為被害人所有,並於墜橋時均配戴手上,墜落後遺置現場地點之事實為前提,配合現場之地形、地物,及參酌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害人衣褲上沾染物之情形等為據,重建本案犯罪現場。其中,關於被害人墜落血灘身軀原始位置、血灘位於后豐大橋P2橋墩下緣河床上之位置及墜落血灘於后豐大橋P2橋墩伸縮縫中心之距離等項,認為:「1.陳女墜落時頭朝北(向后里方向)、腳朝南(往豐原方向),臉向上呈仰躺姿勢,雙手在身軀兩側,身軀略呈南北走向,陳屍於后豐大橋P2橋墩伸縮中心沈箱兩側(朝豐原方向)約2.7公尺到4.25公尺之間。2.陳女血灘應位於后豐大橋下緣距P2伸縮縫橋墩沈箱南側(朝豐原方向)之河床上。3.陳女墜落血灘距后豐大橋P2橋墩伸縮縫中心南側約2.7公尺處。」有該鑑定報告為憑(見該鑑定報告第37至40、160至192、233頁,照片編號33-39、185-238),原判決並援引為本件諭知被告等無罪判決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2、13頁)。
查上開鑑定與推論,攸關本件被告等殺人罪責有無之認定,然其結論所繫之上開二只手錶,是否如上開鑑定報告中照片之註記所載,均為案發當天被害人隨身配戴之手錶,而於其墜橋後遺落現場者?厥為應先行確定之重要前提,乃原判決就此卻未為任何說明。而依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手錶功能在於計時與報時,除非為裝飾或其他特殊考量,否則,一人配戴一只手錶已足,何以被害人於案發當天竟同時配戴二只手錶?且自外型觀之,扣案二只手錶,其中編號25手錶,錶帶為粉紅色,固可認係女錶,然另編號26手錶,是否亦為女用手錶,則欠明瞭,尚待查證。又該手錶苟非均為被害人一人所有,何以遺落在本件案發現場靠近被害人墜橋後落地血灘旁?其與本案有無何種關聯?該二只手錶錶帶斷裂之原因為何?有無可能係落地前拉扯造成?均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遑詳查,遽行判決,亦屬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七)原判決併以案發當天被害人墜橋,洪世緯聯絡119後,王淇政曾於1時25分36秒,與證人 楊錦龍 電話聯絡,依楊錦龍所述,王淇政電話中很激動,一直哭泣,且請求其協助呼叫救護車之案發後情緒反應,顯與故意殺人後,自行報警,再冷眼旁觀警察辦案情形之冷血殺手不同一節,執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然查楊錦龍於原審審理時,稱王淇政於上開電話中情緒激動,且一直哭泣,經詢問究竟,王淇政始告知其女友墜橋等語,苟屬實在,楊錦龍應迄接獲王淇政電話時,方知被害人墜橋之事。然依卷附王淇政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案發當天洪世緯於1時17分23秒,撥打電話聯絡119後,迄王淇政於1時25分36秒與楊錦龍聯絡之前,楊錦龍曾於當天1時19分10秒時,主動以電話聯絡王淇政,二人通話80秒(見91年度相字第1699號偵查卷第94、97頁),楊錦龍雖陳稱其僅對王淇政表示關心等語,但當時被害人既已墜橋,甫由洪世緯聯絡119,王淇政應係正等待救護車中,何以竟未向楊錦龍言及被害人墜橋一事,反而俟5分鐘之後,始再以電話向楊錦龍求援,並告知被害人墜橋之事。核與常情似不盡相符,亦有釐清之必要。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楊智勝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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