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成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成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其飲酒結束後要返回楠梓的住處(見警卷第3頁),但被告飲酒處在仁武區後港巷附近,自摔處係在後港巷土地公廟前,以上地點距離被告○○○區○○路之住處相距甚遠,顯非人力推移機車短時間可以到達,益證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本件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僅係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自摔一事承認而已,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佐以被告否認有騎乘行為之情節以觀,顯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所為實非可取;並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抑有進者,被告甚至飾詞其並無駕駛行為,依其犯後態度,尚難認被告有記取教訓面對自己責任之真摯誠意,本不宜輕宥;惟念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體傷,已受相當懲罰;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22號被告潘成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成榮於民國107年10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涵洞附近某私人土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楠梓住處。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近土地公廟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且於翌(6)日零時39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內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成榮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係沿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以步行推機車至肇事地點時因路上有砂石粒才滑倒自摔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及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其係牽車未酒後駕車云云,然依卷附車損(照片編號3)及被告受傷(照片編號7、8)照片觀之,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燈上方面板刮痕嚴重,且被告之臉部、手肘及手背部等多處有挫擦傷並流血等跡象,實無可能在步行推動機車緩慢前進之情況下造成,況被告曾自稱時速達40公里,亦顯非滑行可能達到,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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