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秉諭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 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秉諭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參拾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莊秉諭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2次)及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而被告因上開3案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起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即將於108年1月30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犯行,被告前經本院於10
8年1月24日訊問後,業已坦承在卷,並有卷附之相關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涉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受刑事判決之刑責非輕,衡諸常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本案係經通緝到案,及被告先前已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就本案亦不無藉由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綜參上情以觀,足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被告所涉本案傷害致死犯行之犯罪情節、態樣與惡性堪認非輕,且同案之成年共犯 陳光胤李昇佑 已分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之重刑確定在案,及被告本案經通緝到案之時間長達逾5年之久,暨被告先前另案犯不能安全駕駛之輕罪,遭判處得易科罰金之6月有期徒刑,尚且因逃匿而遭通緝,遑論其本案所涉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傷害致死之重罪等情狀,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本案狀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在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接續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方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之後,伊就到外縣市工作
,嗣伊由外縣市回來以後,伊都住在伊的戶籍地,也有正常工作,之前伊也希望案件趕快結束,能接續執行本案,只是沒想到案件到現在還無法審結,因為伊很久沒有看到家人,本案要執行的時間應該也會很久,希望能先讓伊交保,把家人安頓好,讓家人比較放心等語,惟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係一般遭羈押被告常將面臨之問題,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尚無法兩全,而非屬本院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亦無從據此推翻本院前揭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則陳稱:本案發生後被告就到麥寮工作,被告不知道被害人已往生,也沒有收到開庭通知,後來回到高雄,並沒有再積極逃亡,但也沒有任何檢警單位到被告住處,被告只是沒有主動到案,被告到案後也一再陳述,希望可以儘速結案接續執行,由此可見被告沒有逃亡之心,也願意面對司法,希望能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惟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伊是近幾年伊奶奶過世後才從外縣市○○○○○道本案事情這麼嚴重,因為當時伊也會害怕,不知道如何面對死者家屬,也沒有辦法對他們有所表示或賠償,伊在通緝到案前就知道有本案的發生,偵查機關有在找伊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所涉傷害致死犯行之重罪,顯有因其內心恐懼、害怕而無法主動坦然面對、接受司法偵查、審判及執行致有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之情事甚明,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姚怡菁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昰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