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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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暉宗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 律師
葉昱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判決在案。茲被告不服,於111年5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表明就全部犯罪事實上訴,惟被告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