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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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獲利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林靜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賴錫志 間請求給付保證獲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1247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4萬48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124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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