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暉宗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 律師
葉 昱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09594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2人業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分手)。緣乙○○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A女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欲與A女談論復合乙事,A女明確表示拒絕,且因適逢生理期間,乃進入浴室進行沐浴清洗,詎乙○○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乙○○見A女進入浴室之際,趁機查看A女之手機,發覺A女之L
INE通訊軟體內有與其他男性之挑逗性訊息後,怒不可遏,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A女所有之前開手機摔落在地,致該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女。
㈡乙○○見A女就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不予解釋,怒氣難
平,為滿足一己私慾,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動手褪去A女之衣物後,不顧A女之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記載,自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另證人AD000-A109594A(下稱B男)為告訴人之父親、證人AD000-A109594B(下稱C男)為告訴人之胞弟、證人李○○(下稱D女)為告訴人之友人,如揭露渠等身分,將導致暴露告訴人之身分,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至89、10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供情事,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摔毀告訴人A女之手機,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在A女的手機看到一些訊息後,有與A女發生爭執,A女表示不想要解釋,A
女洗完澡後,我就跟A女說既然你不想解釋,那就再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之後兩人就不再見面,當時A女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也沒有任何動作,也沒有說要或不要,也沒有反抗,我就認為她同意,我就脫她衣服,我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云云。
二、惟查:㈠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號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124至127頁),復有手機毀損之照片4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號偵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強制性交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男女朋友,2人已於109年11月上旬分手,而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告訴人A女之租屋處欲與告訴人談論復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有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抽動,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號偵卷第31至39頁、原審卷第122至13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3日刑生字第1098028422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租屋處之現場照片9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號偵卷第73至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號偵查不公開卷第27至4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確係以強暴手段,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為上開性交行為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晚上11點多有到我租屋處,要跟我談復合,我拒絕,被告說如果我不跟他復合,他就跟我耗時間,我有跟被告起爭執,我也有一點情緒,我當時在情緒上,好像有跟他說類似做一做之情緒字眼,我就自己脫了外衣,被告脫我其他衣服,之後我在情緒上,反抗的方法就是攻擊我自己,被告抓我的手腕,我就使用更大力讓我的手受傷,被告覺得我比他更瘋,就停止動作,並拿冰水潑我,叫我冷靜,當時我全身已經都沒有穿衣服了,我站在床邊,被告坐在床邊,當天是我生理期第2天,我站著的時候,血有流到腳、地上,我就進去浴室沖洗,沖洗的過程中,被告看了我的手機後很憤怒,因為我有去匿名聊天室聊天,被告就打開浴室的門,摔我的手機,指責我出軌,被告就打我一巴掌,我又跟被告起爭執,後來說要去臺中找我家人講,我走出浴室穿衣服,被告又不願意回臺中,被告就強行跟我發生性關係,又把我的衣服脫掉,我有反抗,但反抗不了,被告就用陰莖插入我陰道跟我發生性行為,當時我有跟他說不要與他發生性行為的言語。我從浴室出來後,並沒有再跟被告說類似做一做等情緒性字眼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號偵卷第35至3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我於109年11月間,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分手,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有到我板橋的租屋處,他要跟我談復合,但我不願意,我與被告有發生爭論,被告說他有時間跟我在這邊耗,之後被告第1次想跟我發生性關係,我當時很生氣,覺得他好像要軟禁我的感覺,他把我壓在床上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時,我有做出一些傷害自己的行為,造成我手部有一些傷痕,當下被告可能覺得我有點失控,就拿1瓶水往我頭上倒,當時我已經沒有穿任何衣服了,就站在那邊,當天我生理期來,地板被弄得很髒,我覺得弄很髒不舒服,就進去浴室沖洗,我沖洗到一半時,被告突然跑進來摔我的手機,打我一巴掌,之後我與被告又發生爭執,爭執的內容是被告看我的手機,被告覺得我與其他人發生曖昧之類的,被告就很氣憤說要請我父母來講,我將衣服穿上後,就表示現在就去臺中找雙方父母談,但被告最後沒有行動,就把我壓在床上脫衣服,硬與我發生性關係,被告要脫我衣服時,我有反抗,不讓他脫下我的褲子,他要發生性關係時,我的身體也有做推開、阻擋之類的動作,被告在過程中有對我施以蠻力,我當時並沒有同意要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有用雙手去阻擋,應該也有跟被告說你這樣是性侵之類的話,發生性行為時,我也沒有配合被告的行為,性行為結束後,被告在我房間抽完煙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6頁、第129至131頁)甚為明確。而細繹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A女就被告前往其租屋處之緣由、被告第1次欲與其發生性行為但事後未發生之原因、如何遭被告摔壞手機之經過、如何遭被告以陰莖強行插入其陰道之強制性交過程、如何抗拒被告等基本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苟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證人A女在檢察官、原審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何以猶能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證;再者,證人A女於109年11月17日適逢生理期間,證人A女復因經血流出,且滴至地面,始進入浴室沐浴乙節,為被告所知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號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而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與被告交往一年多的經驗以來,沒有在我生理期的當下發生性行為,而且當天是伊生理期最大量的時候,從來沒有在這樣的情況下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與A女之前的相處模式是如果月經快結束時,會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號偵卷第63頁)不相矛盾,則證人A女於109年11月17日案發當日,既為生理期最大量之日,證人A女甚且因經血流至地面而需沐浴清洗,依渠等過往模式,已難認證人A女有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可能。甚且案發時,證人A女已與被告分手,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雖找證人A女商談復合,但為證人A女拒絕,並發生爭執,被告更於證人A女進入浴室清洗時,憤而摔壞證人A女之手機,二人發生爭執,參以被告稱:當時吵架氣氛一定不好(見原審卷第152頁),則在渠等嚴重爭執情況下,若非被告使用強制手段,證人A女豈會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堪認證人A女前揭證述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乙節,應非虛妄,足可採信。
3.又按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固許法院依其心證自由判斷,然法院對於對立供述證據之評價,其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本於健全之理性為之,不得逾越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尤其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各自供述之內容,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以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而所謂供述之合理性,指為供述內容之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方法上具有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A女係於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上午,依序徵詢證人即A女之友人D女、證人即A女之胞弟C男之意見,並告知證人即A女之父B男後,始前往警局報案,並至醫院採集證物驗傷等情,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3至41頁)可資為憑;而證人D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與A女是營隊的同學,我於案發隔天(18日)知道A女遭性侵的事情,案發隔天要上課,但A女進去另外一間小教室,沒有上課,A女早上來時,我知道她的眼鏡有壞掉,因為她戴舊的眼鏡,A女說她的手機壞掉,先跟我借手機,過了很久她沒回來上課,我就問她發生什麼事,A女就以詢問的方式,問我如果發生妨害性自主的話,需不需要去報警,該怎麼做,A女並沒有詳細跟我講事情的經過,但A女在案發隔天跟我講這件事情時,有點激動,不敢置信會發生這樣的事,A女在當下是很激動有點坐不住,是沒辦法上課的狀況,她給我的感覺是激動的,但她在壓抑她的激動,因為她想要處理這件事情,所以她需要用理智去詢問其他人的意見,我建議A女要告知家人時,A女有流眼淚,雖然A女是用「如果」的假設性問題問我,但我與A女都很清楚這件事情是發生在她身上,A女平常是很平靜的人,也蠻理性的,她很能夠在看待一件事情時,站在第三人的角度知道雙方的立場如何,她給我的感覺平常是理性、平靜的人,A女當時如此激動,是異常的,跟平常表現是不一樣的,雖然A女自己覺得好像很理智,但我認為她是有點受傷的,在案發過後兩三天的自習課,A女一直在流眼淚,一直在哭,眼淚無法停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號偵查不公開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9頁);證人C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於109年11月18日早上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的手機被摔壞,當時我在忙,我於上午9點打電話聯繫她時,A女有說她下樓買東西時遭被告堵到,A女沒有講得很詳細,是A女跟我講完後,我有用文字詢問「被告是不是有跟你發生非自願的性行為?」,A女有用文字回「是」,A女跟我講時,還蠻緊張的,語速有點顫抖的感覺,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請她趕快報警,且一定要讓爸爸知道,A女說要自己冷靜一下再跟爸爸講,後來爸爸有上臺北陪A女報案,A女打電話給我時,我就知道狀況有點不對,他講話方式有點緊張的感覺,跟平常跟我聊天過程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證人B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A女於109年11月17日早上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在違反她的意願下發生性行為,因為我當時在忙,20分鐘後再打電話給A女,瞭解情形後,就從臺中去板橋,陪同A女去警局做筆錄,A女打電話給我時,情緒算蠻穩定的,A女本來的個性就很穩定,她為了不要引起我的擔心,怕我擔心有先安撫我,說她現在人很好,沒有遭到被告暴力攻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44至146頁),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強制性交離開後,我當下什麼都沒做,就待在房間裡,我隔天早上照常到教室,但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處理這件事,所以我有聯繫我弟弟,之後才聯繫我父親,我父親覺得應該要報警,就北上帶我去派出所報案,再由派出所員警帶我到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大致相符,堪信案發後證人A女原不知如何後續處理,經其與證人D女對話互動,證人D女察覺有異,並向證人A女告知應先聯繫家人後,證人A女始向證人B男、C男、D女吐露實情,證人A女所述顯為其確實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之可能及必要,更見證人A女之證詞乃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B男、C男、D女雖未親見證人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然其等所證述證人A女向渠等分別吐露案發情節時所顯現之情緒反應,乃證人B男、C男、D女本於其親自見聞所為陳述,與一般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不同,自具證據能力,而堪為證人A女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若被告係以蠻力方式,對A女為性行為,
A女縱有以肢體反抗,何以A女於案發隔日報警驗傷時,其身體、四肢並無任何瘀傷痕跡?若被告係以強迫方式要求A女褪去衣物,何以A女衣物並無因反抗而遭撕毁或破壞之痕跡?若A女並無配合被告,何以卷内並無見A女陰部受傷之驗傷資料?云云。然案發時,被告係34歲之青壯男子,身強體壯,證人A女則係27歲嬌弱女子,被告在身型體力上自居於優勢,是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除以言詞表示不願意外,亦僅能以推開、阻擋方式適度反抗,而無法與被告為蠻力拉扯之反抗,此由A女所證述其有反抗,但反抗不了乙節觀之即明,則A女於案發隔日報警驗傷時,其身體、四肢並無任何瘀傷痕跡,其衣物亦無遭撕毁或破壞之痕跡,尚與一般事理無違。而A女僅以言詞或推開、阻擋方式適度表達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尚無激烈反抗動作,在此情況下,被告即使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否會造成A女陰部受傷,不無疑義。況實務上,強制性交案件,未見被害人陰部受傷,實有常見,自不能以本案卷內未見被害人A女陰部受傷之驗傷資料,即反推論被告未對A女強制性交。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足可採,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分手後,不思與告訴人好聚好散,僅因在告訴人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內,發覺告訴人有與其他男性之訊息,即率爾摔毀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手機,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為滿足一己私慾,復於告訴人生理期間,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之痛苦,所為殊無足取,另量以被告僅坦承輕罪之毀損犯行,就強制性交犯行部分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航空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堪認允當。被告上訴,就毀損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就強制性交部分,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亦非可取。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毀損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