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家富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65、16538、18439、19084、19710、20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家富部分撤銷。廖家富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廖家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8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0年6月21日合法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11年5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本案經合法上訴後,被告既於本院判決前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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