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和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我有時候做什麼事情都會忘記,我有在吃藥,我不知道我把別人的車騎走云云。然細繹監視器畫面及警員 許峻銘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被告 斯時 係從位於新竹市○區○○○街0號處之自由二手家具行步行走出,走至告訴人陳Ο誼所停放該腳踏車之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旁之空地,竊得告訴人陳Ο誼所有該腳踏車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由新竹市北區光華北街36巷往光華街方向,行經光華街95巷(往國華街方向),並於國華街與湳雅街路口左轉往東大路,經東大路後將該腳踏車停放在經國路與水田街周遭等情,觀諸被告一路騎乘該腳踏車行經車水馬龍之道路及經過數個交岔路口,均行車順暢,並無任何操控不佳或險象環生之處,絲毫未見有被告所辯述因有吃藥故導致會不知發生什麼事如此無法操控自己行為之情事,再參以證人即自由二手家具行老闆 徐玉蓮 於警詢時所證述被告來店裡通常都跟其聊天等情,然證人徐玉蓮亦未證述曾有發覺被告有不知發生何事如此異於常人之狀態,是以被告所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告訴人陳Ο誼於案發時雖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陳Ο誼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告訴人陳Ο誼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業經返還予告訴人陳Ο誼,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所竊得腳踏車1輛,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Ο誼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