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甘禮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甘禮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甘禮文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款5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甘禮文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4日111年1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72號、112年度偵字第73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2號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14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5日112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2號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15日113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75號(執行完畢)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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