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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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淑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淑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徒刑)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款5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高淑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亦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橋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新竹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46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4日112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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