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勝雄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晚間9時許至9時15分許,在其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住所,飲用啤酒2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飲酒結束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在同市○○路○○里街口處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勝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有臺東縣警察局取締酒駕違規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50037)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再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於97年(2次)、10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判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故本案已屬其第7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屢次再犯,誠屬不該,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情節嚴重;惟斟酌本案未肇事,僅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小貨車等車輛,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幫朋友工作1週2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8千元,尚須扶養70幾歲母親(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