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可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可欣准予復權。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准予自民國105年6月16日起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鈞院再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裁定准予免責,該裁定並已於106年3月2日確定,是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裁定准予免責,且該免責裁定已告確定,並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及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有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依前揭法律規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