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智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智遠(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
5年3月23日合法提起上訴,並於105年3月31日形式上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細察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對上訴人從輕量刑,且未審酌宜否一併諭知緩刑,況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明確求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卻未說明理由,而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有限,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已知警惕,從而本案在量刑上並未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早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向綽號「 小林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底附近,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上前攔停盤查,經其自願受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毛重為9,993公克),復經其同意,而至其上址住處內搜索,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毛重為2,946.5公克),送驗後合計純質淨重達12,646.77公克之事實,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又認上訴人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而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復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持有純質淨重達12,646.77公克之愷他命,本不宜寬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敘明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13包(含包裝袋)應予沒收及其他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受檢察官求刑之拘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斷,遽予評斷。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基於如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如何持有愷他命而為警查獲等犯罪情節等,已分別在事實及理由欄明白認定及詳加論斷。於量刑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持有純質淨重達12,646.77公克之愷他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在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處上揭之刑。顯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縱然不符上訴人之期待,仍難認有量刑瑕疵。又原審既量處較檢察官具體求刑為重之刑度,顯未採取檢察官之意見,雖未說明其理由,但對於原審依上開審酌之事項所為量刑,不生影響。另是否宣告緩刑,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審因而未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人仍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或未為宣告緩刑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自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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