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子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子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球棒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928號被告賀子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子軒於民國105年9月24日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誤認 羅淵源 為其仇家,遂持球棒砸毀羅淵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身A柱、車頂板金、右後車窗玻璃毀損。
二、案經羅淵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子軒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淵源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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