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榕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榕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俞榕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關於「現場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1張」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自撞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被告俞榕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榕珈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22時許起,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椰林會館」內食用酒釀梅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3)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屏東縣○○鎮○○○○○道里程37公里200公尺處時,擦撞到路旁電線桿,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榕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博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