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8年2月25日屆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