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5號抗告人即被告 趙文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居所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採尿紀錄、驗尿報告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固於偵查中以書狀請求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然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見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認為不宜給予其緩起訴處分。是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若能給予緩起訴施用戒癮治療之處分,被告定有決心能遠離毒品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主文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定,該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7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之居所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05年3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4、17、21頁)。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09年7月13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5年3月14日)顯逾3年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補充:修正後為「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
㈢被告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復執前詞置辯提起抗告,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前說明,係法律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而檢察官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認為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毒偵卷第39頁),實已考量個案狀況,認為以機構内觀察、勒戒處遇對於被告戒除毒癮更為適當,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任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違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被告以其有決心能遠離毒品重新做人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檢察官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認為不宜給予其緩起訴處分。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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