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浤旭選任辯護人官厚賢律師
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浤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轉讓契約書上偽造之「 陳彥宏 」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蓋用獨資商號聚合滿餐飲店之大小章」更正為「盜用聚合滿餐飲店及陳彥宏之印章」,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浤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轉讓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陳彥宏之簽名,以及盜用聚合滿餐飲店與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合夥事務之拆夥產生糾紛,即率爾為上開犯行,然嗣因尚有需補簽名之處,而未完成營業人變更登記,且為告訴人所發覺,故本案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復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係因與告訴人就如何拆夥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目前經營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轉讓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彥宏」簽名1枚(見偵卷第47頁),乃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該轉讓契約書本身,則因已交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