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0號抗告人 阮天佑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於109年4月21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9年4月21日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抗告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咖啡為警查獲,抗告人並無施用大麻,且經警查獲後再無施用毒品。抗告人當初或許態度不佳,現已知錯,努力改過,願自費戒癮治療,或是不定期採驗尿液,請求給予改過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然抗告人於109
年4月21日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路口為警查獲後,於同日1時30分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反應高於閾值(大麻代謝物確認檢驗閾值大於或等於15ng/mL,確認檢驗結果高達41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4208)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表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卷第46、47頁)在卷可憑。
㈡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7年7月23日管檢字第
0920005609號函之說明,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惟僅檢驗嗎啡及安非他命二項。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方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
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NievesPizarro等人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2002之報告)。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則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於回溯240小時內至少有施用過1次大麻一事應可認定。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
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首重醫療處置,故就初犯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至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乃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屬檢察官偵查中職權,除違法或明顯濫權外,固非法院得實質審查者,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外,檢察官應妥適審酌是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第6條尚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亦即對於治療手段,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應於上開裁量權行使前,將被告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惟若檢察官於裁量權行使前,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已足認對被告不宜採取社區式戒癮治療,縱未說明其職權行使之理由,而逕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亦難率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於109年4月21日為警查獲至今,均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認對被告不宜採取社區式戒癮治療,並於聲請書說明其職權行使之理由,縱未徵詢被告意見,聲請送觀察勒戒,難謂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而原審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