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311號
受罰人
即證人 陳毓蒨
上列受罰人因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311號返還借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科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
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
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雖未於本院通知之民國112年9月21日到場作證,惟其已於112年10月19日到場作證完畢,實無再予裁罰之必要。參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