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311號

受罰人

即證人 陳毓蒨

上列受罰人因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311號返還借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科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

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

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雖未於本院通知之民國112年9月21日到場作證,惟其已於112年10月19日到場作證完畢,實無再予裁罰之必要。參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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