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2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陸伯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952元,及其中新臺幣43萬9102元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民國110年12月10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45萬4952元,及其中43萬9102元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帳單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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