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00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徐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被告又於93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信用卡

 40,386

39,200

20

93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金卡

 59,640

 59,640

18.25

93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