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號
原告 莊榮俊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
被告 莊連瑞
訴訟代理人 莊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8部分上之走廊(含地板水泥、鐵皮屋頂)及編號28⑴部分上之建物及圍牆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3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5,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28⑴部分上,有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房屋、水泥地板、鐵皮屋頂及圍牆,惟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起訴前5年起算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68,57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8部分上之走廊(含地板水泥、鐵皮屋頂)及編號28⑴部分上之建物及圍牆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搭建上開地上物,係經原告之父 莊信男 同意後搭建,莊信男死亡後,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亦應繼受該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28⑴部分上,有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房屋、水泥地板、鐵皮屋頂及圍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測繪,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5頁),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水、電可供使用,而申請水電使用時,均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足證被告搭建上開地上物時,確經原告之父莊信男同意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岡山服務所,據其函覆略以:申請用水應檢附之接水證件為⒈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築物登記證明;⒉戶口遷入證明;⒊完納稅捐證明;⒋繳納電費收據或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本院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據其函覆略以:得以下列證明文件之一申請用電:⒈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築物登記證明;⒉戶口遷入證明;⒊完納稅捐證明;⒋繳納自來水或電費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申請用水、電均無須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有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設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有原告土地上開部分,無合法權源,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於106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元,107至111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其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即分別為248元、240元,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作為居住使用,地上物占用面積為137.14平方公尺,而兩造就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部分,均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106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15日)之不當得利即為8,231元(計算式:137.14×248×5%×16/365+137.14×240×5%×(4+349/365=823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8部分上之走廊(含地板水泥、鐵皮屋頂)及編號28⑴部分上之建物及圍牆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