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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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救字第1號聲請人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申請假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亦即若非取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再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末按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於110年5月12日(本院收狀日)就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定聲請假釋事件(下稱本件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主張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事庭核准訴訟救助,且有受刑人因受法律扶助而有勝訴判決,且聲請人入獄服刑迄今已10數年,服刑期間無收入,全仰賴接濟得以維生,爰對本案相關事件,如再審、停止執行、上訴、抗告等,全部聲請訴訟救助。
四、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嘉義縣鹿草鄉於108年1月4日核定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之通知書及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6號准予其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惟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事件於其聲請後之110年7月出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費資料明細。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繳納前開聲請費用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難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屬另一受刑人之事件,與本件聲請無涉,併與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