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1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2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案發時係曾為告訴人老闆之王俊茂夥同被告楊國文等人,前往臺中市○○○○路與豐偉路口附近工地找 陳琮勝 理論(前告訴人持鐵條毀損王俊茂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車門玻璃、左後車門玻璃等物事件,此部分陳琮勝所涉毀損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此為雙方所自認)。堪認被告等方人員,已甚不滿,從而,證人王俊茂、 黃俊雄 等人之證詞或供述,顯有偏頗同夥被告之嫌,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雖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告訴人頭皮為正常顏色沒有看到傷勢等情。然有無腦震盪無從自外觀看出端倪,通常亦均就醫後返家自行觀察數日,是以原審以被告未留院觀察或僅於醫院停留短短24分鐘,未待醫生表示無礙就急於離去等情,認其稱遭打後出現頭暈、嘔吐等症狀,顯可疑等情。按告訴人已遭被告持樹枝毆打頭部,雖就醫,然因對方人多,不得不防犯被告等人繼續追打,是以不久留為上策之一,況若如被告所辯係為小樹枝云云,則其自會留存以證明,何以警方到場前已遭被告掩滅無影?且被告所稱要試工作帽堅不堅固,顯屬無稽之談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未洽。
三、查原審判決已說明依告訴人 陳勝琮 之指訴,尚難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證人即警員 簡佑宗 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頭皮紅腫,頭皮顏色正常;警員 劉岑蔚 出具的職務報告表示工作帽無敲擊痕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診斷為頭部輕微紅腫的情形,但告訴人當日12時18分入院,35分接受衛教,36分照X光,37分外傷處拍照,42分拒絕留院觀察,經醫師要求簽立自願書後離院。告訴人急於出院,是否有告訴人所稱被打後,出現頭暈、嘔吐症狀,顯有可疑,認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犯行,尚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有本案犯行的確信,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諭知。認事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就原審判決已調查審酌的證據證明力,再為爭執,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