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葛珈麃(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沒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葛珈麃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受檢驗,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30日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葛珈麃上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已於108年7月13日死亡,而以108年度偵字第6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安心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所查扣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7663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鑑驗時已試射擊發(見前揭鑑定書),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前揭條文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