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成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江成威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成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於110年4月8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7月21日(誤載為20日)確定,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2款規定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由法官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三、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於110年4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8日至112年4月7日止(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即110年5月21日故意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7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又受刑人犯前案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希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受刑人原應知所惕勵,然其竟仍未引以為誡,反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較前案刑度更重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實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顯見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且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10日觀護輔導紀錄紀要所載內容,顯見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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