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雲 代理人 謝明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美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22萬3,402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日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未出席債務前置調解乙情,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聲請人無法進一步與債權人協商,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0頁),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1997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106、10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卷第15頁);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小吃店,陳報每月薪資約26,000元,另每月尚領有兒少補助2,310元、國民年金4,500元,此有聲請人108年9至12月、109年1月薪資單、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卷第37、127頁),則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2,81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840元、醫療費450元、房屋租金8,000元、健保費749元、水電費1,700元,電信費698元、機車強制險58元、兒子扶養費5,000元,總計:
24,995元。經查,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包含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標準29,731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995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2,8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995元觀之,尚餘7,815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於109年2月13日陳報狀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645元之還款條件(見本院卷第73頁),惟關於暫計入聲請人收入之兒少補助部份,除非屬聲請人本人之補助外,依社會補助津貼之性質,亦非屬消債條例所稱個人之固定收入,且社會補助隨時可能因經濟變動、政府政策改變、年齡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且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共計891,144元(見本卷第131頁),縱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尚須支付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50元(計算式:891,144÷180),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金融機構需清償,聲請人自無力同時負擔還款,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